(2017)川0114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周家益;曾言康;邓选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益,曾言康,邓选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十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365号原告周家益,女,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骑龙镇芭蕉村。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言康,男,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化工新村。被告邓选奇,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骑龙镇芭蕉村*组。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新都镇马超东路。负责人龙斌,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善清,女,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狮子*组,。原告周家益与被告曾言康、被告邓选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益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曾言康、被告邓选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善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益诉称,2016年9月7日10时27分,被告曾言康驾驶川AK2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都区新新路新繁镇青石村7组路段时,与被告邓选奇驾驶的川FCA8**的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周家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周家益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言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选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家益无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家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因本案被告曾言康所驾车辆川AK2F**号小型客车在本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周家益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514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周家益;判令被告曾言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言康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K2F**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曾言康,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曾言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分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曾言康垫付了原告周家益的医疗费21914.07元、支架费6000元以及护理费7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K2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发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周家益的医疗费7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分公司对于原告周家益诉请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对于营养费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标准认可计算113天;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2544.03元;对于后续治疗费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20%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0时27分,被告曾言康驾驶川AK2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都区新新路新繁镇青石村7组路段时,与被告邓选奇驾驶的川FCA8**的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周家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周家益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原告周家益现已产生医疗费29534.07元,其中原告周家益垫付620元,被告曾言康垫付21914.0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分公司垫付7000元,被告曾言康垫付了原告周家益的全部护理费7000元。2016年12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言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选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家益无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家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另查明,原告周家益的父亲周正才现年92周岁;原告周家益的母亲周正琴现年89周岁,周正才和周正琴系农村居民;周正才和周正琴共育有包括原告周家益在内的四个子女,其中大女儿和大儿子均已过世。原告周家益从2013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水果销售;原告周家益长期在成都居住和生活,2009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周家益租住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教堂社区二组11号。川AK2F**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曾言康,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周家益以与被告曾言康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周家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富顺县代寺镇茨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凯搏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事处教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市暂住证一份;被告曾言康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组、支具费收据一张、护理费收条一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周家益要求被告曾言康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曾言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选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案的责任比例应按7:3划分为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分公司为被告曾言康所驾车辆川AK2F**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家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周家益系外地来蓉务工人员,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的事实,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周家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周家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本院结合原告周家益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2015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181元/年计算12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周家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周家益出院7月后均未产生复查费用,故本院认为该复查费不是必然产生的,故本院对原告周家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周家益的父亲周正才和母亲周正琴现确需赡养,周正才和周正琴现在世的仅有两个子女,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年×5年×11%×2人÷2人=5088.05元。关于被告曾言康支付的支具费,因被告曾言康未向本院提交发票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曾言康要求一并处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曾言康垫付的护理费7000元,超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分公司赔偿范围的金额由原告周家益和被告曾言康按3:7承担。关于本案的自费药,本院认为按20%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被告邓选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9534.07元(自费药按照20%扣除为590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1500元);3、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1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60元/天×50天=3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62739.05元(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11%=576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8.05元);7、误工费14215.91元(2015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311元/年÷365天/年×126天=14215.91元);8、鉴定费93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117219.03元。综上所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94254.96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1289.08元。本案的自费药5906.81元和鉴定费930元应由被告曾言康和被告邓选奇按3:7承担。事发后,被告曾言康垫付了原告周家益的医疗费21914.07元,垫付了护理费7000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4000元,由被告曾言康承担2800元,被告邓选奇承担12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周家益的医疗费7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将上诉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分公司应向原告周家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77215.7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分公司应向被告曾言康支付人民币21328.3元;被告邓选奇应向原告周家益支付赔偿金8089.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家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7215.74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曾言康支付人民币21328.3元;三、被告邓选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家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089.22元四、驳回原告周家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言康承担718元;被告邓选奇承担308元(此款原告周家益已经垫付,被告曾言康和被告邓选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家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钰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