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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杰与通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通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白城市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海深,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徐传辉,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亥,系该中心党支部副书记。上诉人李杰因与被上诉人通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李杰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为非全日制工作。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通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李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疾控中心支付经济赔偿金21600元;2.依法为李杰缴纳社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20日李杰与疾控中心签订临时用工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负责疾控中心卫生间、1至4楼楼道的卫生清扫,合同到期后,李杰仍在疾控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工资由最初的每月300元涨到710元,工作时间为早7点至11点。2011年10月1日李杰与团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用工协议,期限为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每月工资500元,此时李杰同时负责疾控中心和团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保洁工作。2012年疾控中心与卫生监督所分家,李杰又负责卫生监督所的保洁工作。2014年1月1日李杰与疾控中心又签订一份临时用工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月工资900元,合同到期后,李杰仍在疾控中心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1月1日由于保洁公司的进入,疾控中心解除与李杰的劳动关系,现李杰仍在团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从事保洁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李杰与疾控中心签订的最后一份临时用工合同是2014年1月1日,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后李杰继续在疾控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早7点至11点,双方之间实际上又订立了口头协议,同时李杰又在团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11点打扫一次卫生,下午5点打扫一次卫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据此,李杰的工作特征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在疾控中心的工作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疾控中心终止李杰用工后,不需要向李杰支付经济补偿金。疾控中心每月为李杰结算一次工资,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但不能就此认定李杰为全日制用工,对李杰劳动报酬结算周期为一个月属于全日制用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据此李杰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由其个人缴纳,对于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但解除劳动关系后,未缴纳的不需再缴纳,因此李杰要求疾控中心为其缴纳社会保障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李杰的主张证据不足,要求疾控中心赔偿经济损失和缴纳社会保障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李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杰与疾控中心间存在何种用工关系。本院认为,李杰虽与疾控中心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且合同期限届满,李杰仍在疾控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不受用工单位作息时间调整且不固定每天未超过4个小时。李杰的工作特征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在疾控中心的工作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当事人双方从用工时起到终止用工时止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不承担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纳义务。综上所述,李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XX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其木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