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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修文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蓝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文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张蓝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673号原告:修文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虎山路国资大楼。法定代表人:张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燕,女,该公司法务部专管员。被告:张蓝心,女,1973年12月12日,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修文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修文县国投公司)与被告张蓝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文县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蓝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修文县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门面租金77050.00元,滞纳金3852.00元,合计80902.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门面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被告与修文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5年04月30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位于修××××号,面积为16.5平方米的门面。同年09月14日,修文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将该门面权属移交给修文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同年10月12日,修文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将该门面划拨给原告修文县国投公司,由原告行使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按照被告与修文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签订的合同约定,从2015年05月01日起,门面租金为3500.00元每月,以后每年租金递增5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在每年04月30日前交清本季度租金,以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必须交清本季度租金,若有拖欠,将收取5%滞纳金,超过两个月未交纳租金,甲方有权收回门面另行招租,乙方��须在2015年04月30日前交清所欠租金6300.00元,乙方在承租期内不得将门面转租他人,如发现转租行为,将收回门面,预交租金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05月11日交纳了2015年04月30日前所欠租金6300.00元和2015年05月、06月的租金7000.00元,从2015年07月01日起,被告未向修文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或原告交纳过租金,原告多次口头催告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及交纳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被告从未履行。2017年03月09日,原告又以书面形式催告被告要求其2017年04月25日前履行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义务,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综上,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蓝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蓝心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修文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动产)移交清单、修文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修国资办通[2015]23号《修文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修文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注入的通知》、《门面租赁合同》、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通知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5年04月30日,被告与修文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租赁修文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位于修××××号,面积约为16.5平方米的门面;约定租赁期限三年,从2015年05月01日起至2018年04月30日止;从2015年05月01日起,每月租金为3500.00元,之后每年租金递增50.00元,被告必须在每年04月30日前交清本季度租金,以后��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交清本季度租金,若有拖欠,将收取5%滞纳金;被告必须在2015年04月30日前交清2014年08月至2015年04月租金共计6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05月11日向修文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支付租金13300.00元,包括2014年08月至2015年04月租金6300.00元及2015年05月、2015年06月租金7000.00元。二、2015年09月14日,修文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将该门面权属移交给修文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同年10月12日,修文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将该门面划拨给原告修文县国投公司经营管理。三、被告尚欠2015年07月01日至2017年04月30日的门面租金77050.00元,产生滞纳金3852.50元。其中2015年07月01日至2016年05月01日门面租金35000.00元,2016年05月01日至2017年05月01日门面租金42050.00元。根据《门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将支付5%滞纳金,现被告拖欠租金77050.00元,产生的滞纳金为77050.00元×5%=3852.50元。四、2017年03月0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告知被告在2017年04月25日前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被告在该通知上签字,但一直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与修文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修文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按照合同约定将门面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在被告租赁期间,修文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将该门面划拨给原告经营管理,租赁物的相应权属发生变动,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修文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在其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原告继受,原告与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门面租金。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从2015年07月01日至2017年04月30日所欠门面租金77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产生的滞纳金经计算为3852.50元,现原告主张滞纳金3852.00元,随其自愿,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原告送达书面通知催要租金后,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门面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蓝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修文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5年07月01日至2017年04月30日的门面租金77050.00元及滞纳金3852.00元,共计80902.00元;二、解除原告修文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蓝心之间的门面租赁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00元,减半收取计911.00元,由被告张蓝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伏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谭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