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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8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8民初39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9年8月15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简铭,汉族,1968年9月23日生,神池县龙泉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54年3月27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市民,系被告之女儿。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1993年9月25日生,市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托代理人杨简铭、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6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的丈夫郝某某(又名郝某某)向我借款60000元,借期为一周,利息每天100元。借款人支付原告6100元。借款人支付三个月的利息以后,本息及剩余利息借款人一直未付。借款人郝某某去世,原告与借款人的妻子李某某索要无果,原告只得起诉请求被告还款。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委托代理人郝某某、郝某某辩称,我父亲生前没有经营买卖,没有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借据一支署名为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郝某某神池县东湖信用社存折收支记录复印件一支,2、郝某某神池县龙泉信用社存折收支记录复印件一支,3、郝某某神池县龙泉信用社存折收支记录复印件一支,4、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借据没有出借人的名字,借款日期笔迹不能确定是郝某某的笔迹,是否交付借款人借款也不能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陈述,借款人郝某某经常在原告家附近打麻将,原告与借款人在此处认识。2015年5月25日郝某某称自己在小额贷款公司有一笔贷款60000元,如能偿还该贷款,贷款公司再贷给100000元,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被告的妻子李某某不清楚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周;每日利息100元。当日郝某某打下欠据一支。原告交付郝某某现金60000元。原告提供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郝某某225号”的证据一支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某某系郝某某的妻子,郝某某又名郝某某1。2015年5月22日郝某某(又名郝某某1)以偿还小额贷款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并打下欠据一支。于2016年3月份还向郝某某要过此借款,未还。在借款期间郝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因病死亡,原告称郝某某去世一个月后,向被告要过借款,但被告及其子女都不认可此本贷款。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神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之女郝某某在神池县人民法院工作,不宜审理此案为由,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晋09民辖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此案由本院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称此笔借款死者郝某某为了偿还神池县益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60000元,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每天100元。借款当日郝某某偿还了该贷款。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按我们现在的家庭情况没必要向别人借款,我父亲从来没有贷过款。另查明,郝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偿还神池县益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60000元,该公司出具了贷款回收证明单一份,证明单上所写的郝某某经该公司确认郝某某与郝某某(郝某某1)是同一人,是该人所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款人郝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提供书面借款借据,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经本院查实,此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辩称借款借据中的签名未必是郝某某所写,而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但被���对该借款借据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能提供此笔借款是郝某某个人借款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考虑。原告称借款时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一周,一周内利息为每天100元。因借款人死亡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约定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或未约定,对此本院不予考虑。本案被告李某某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而该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该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52.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3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润梅审判员  张希生审判员  冯淑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