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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执10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应朝旭,应蓓,黄锦云,吕志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2执10171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223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被执行人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应朝旭。被执行人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383号。法定代表人吕志生。被执行人应朝旭,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应蓓,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黄锦云,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吕志生,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永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应朝旭、应蓓、黄锦云、吕志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局、车辆管理所等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徐鹏俊执 行 员 毛应强执 行 员 杨国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永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