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新万润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新万润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富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71行初501号原告:中山市新万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平东工业区兴源路2号1至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66325848。法定代表人:李耀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麦智君,该局三乡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富全,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葛敏、谢兴平,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新万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润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曾富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万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麦智君、王艳丽,第三人曾富全的委托代理人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1469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曾富全于2016年6月23日16时30分左右在新万润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新万润公司诉称:曾富全是我司裁剪布料的工人,岗位是裁办,工作地点及内容是在公司二楼进行裁剪布料操作。但事故发生时,曾富全无视厂纪擅自下到公司一楼闲逛,在闲逛时发现停靠在一楼的堆高车无人操作,出于好奇就无视专车专用的标识擅自冲上堆高车胡乱拨弄、启动,结果因其完全不懂操作,胡乱拨弄下堆高车突然制动,导致曾富全摔落并受伤。我司办厂一向严谨,上班期间要求员工必须在公司规定的工作地点内谨慎操作,并对每一位操作员工进行了专业的培训及考核,要求每位员工各司其职。公司堆高车属于特种车辆,专车专配,每台堆高车均只能由一位指定的经过专业培训的师傅负责操作,其他人均不得擅自使用,以上种种要求均有公司的公告、公示以及培训等提醒员工,曾富全擅自偷开堆高车误伤自己,其鲁莽行为是我司根本不能预见的。认定工伤决定作出前,我司已将相关材料提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未予理会,径直依据曾富全的陈述及病历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综上,我司认为,曾富全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即使真的存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也是因曾富全无视厂房纪律而造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14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定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证明》、《中山市××乡医院疾病证明书》等材料充分证明,曾富全是新万润公司的员工,2016年6月23日16时30分左右,曾富全在新万润公司一楼仓库收拾布料时被堆高车撞伤。新万润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曾富全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至于新万润公司主张因曾富全个人无视厂纪、擅自操作堆高车导致发生事故,但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曾富全于2016年9月2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受理后,经查明事实,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14699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当事人。另,整个调查过程都依法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第三人曾富全述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万润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7日,经营范围:生产经营针织、梭织服装;服装绣花。曾富全是新万润公司的员工,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2016年6月23日16时30分左右,曾富全在新万润公司一楼仓库收拾布料时,被堆高车撞伤。事故发生后,曾富全被送往中山市××乡医院治疗。经中山市××乡医院诊断为:1.左踝挫裂伤并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左踝皮肤软组织缺损伤。2016年9月26日,曾富全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等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1日向新万润公司发出中人社工认举[2016]0208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新万润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4天内就曾富全的受伤是否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新万润公司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曾富全受伤情况说明、照片、培训记录、调查记录等材料。期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对曾富全、杨旺军、董水明、江满生、郑永轩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随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到新万润公司进行勘察,并制作调查记录及现场图片。经调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曾富全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遂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1469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曾富全于2016年6月23日16时30分左右在新万润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同年12月27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曾富全和新万润公司。新万润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调查记录、现场图片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曾富全是新万润公司的员工,于工作时间即2016年6月23日16时30分左右在新万润公司一楼仓库收拾布料时被堆高车撞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1469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曾富全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曾富全和新万润公司,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对于新万润公司认为曾富全的工作地点在新万润公司的二楼,曾富全受伤是在一楼,因此曾富全受伤不属于工作地点的主张,本院认为,曾富全是在新万润公司受伤,不论是公司的一楼还是二楼,均属于工作场所,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新万润公司主张曾富全是因违章偷开堆高车而导致受伤的,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只是推测,理据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新万润公司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14699号认定工伤决定、判定曾富全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新万润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新万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晓燕李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