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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执2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石平立与魏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平立,魏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2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平立,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刘祖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育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魏莉,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申请执行人石平立与被执行人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5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魏莉应向申请执行人石平立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395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魏莉的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派员到上述地址拟进行搜查,因上述地址已拆迁,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故本院暂无法对其实施搜查。本院依法分别向银行、房管部门、车管部门等查询及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魏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6月19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发出《本案实施执行措施通告》,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并限其于2017年6月19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否则,本案只能先予终结本次执行,但其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取证工作,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243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楚亮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吕咏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展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