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英军原审被告刘克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王英军,刘克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负责人:候永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4日,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克利,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6日,陕西省横山县武镇镇师家墕村人,无业,现住榆林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英军,原审被告刘克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被上诉人王英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5800元、施救费420元,共计26220元(对一审判决的1898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虽然准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与客观损失严重不符,应当以上诉人核定的25800元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理由如下:被上诉人的车辆虽然称己经维修,但其提供的维修清单以及维修发票上载明的公司根本不存在,上诉人经核实该公司不属实,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及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原维修清单注明的配件进行评定,所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一贯本着对因事故造成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进行最大限度赔偿的准则,我公司虽不是专门的鉴定机构,但对车辆损失评估具有绝对专业的水平,经上诉人核定被上诉人车损为25800元,所以应当以我公司核定损失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王英军辩称,1、一审法院虽然认定的车损费用与被上诉人方的实际支出有差异,但是为了解决问题,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一审的时候也提供了发票,发票的出具方也是实际的主体,对方一直说出具方不存在,但是也没有相关证据。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车损数额,是根据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来认定的。上诉人认为该数额过高,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分配,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申请鉴定是以全部车损来申请鉴定的。如果按照差异来鉴定,收取鉴定的费用就低。由此多收的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车辆损失是5万多元,经鉴定的损失是4万元多,差额是5000多元,即使分配鉴定费,应当按照比例来分配。原审法院关于该问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作出判决后,被上诉人也对该问题提出异议,但是原审法院以该费用不能提起上诉为由答复。我们无法提起上诉和申请复核。王英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克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0225元、施救费4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刘克利驾驶陕K**五菱牌小客车沿榆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林校路口时,与沿榆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英军驾驶的陕K**雷克萨斯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克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英军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50225元、施救费420元。陕K**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车辆的肇事损失经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陕榆百司鉴所[2016]车鉴字08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陕K**雷克萨斯越野车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447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的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应由被告刘克利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刘克利所有的陕K**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刘克利应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足以赔偿,故被告刘克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应以审理查明为准的,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具体核算为:车辆损44780元、施救费4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剩43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2780元、施救费420元,共计45200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470元,原告王英军负担10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的认定,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的维修损失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予认定。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的标准,主要理由是依据保险公司自己核定的价格,但其提供的价格依据属其单方的评价确认,缺乏客观公正的事实依据,不足以令人信服。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观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潇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