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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沈澜、林款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澜,林款青,陈汉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澜,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款青,女,汉族,1973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汉宏,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柏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嘉莉,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沈澜、林款青因与被上诉人陈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1062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汉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3年5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是396000元);2.林款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沈澜、林款青承担。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沈澜出具借据向陈汉宏借款20万元,每月1至3号支付利息,利息为月利率1.5%,次日陈汉宏转账20万元给沈澜。2012年10月18日,沈澜出具借据向陈汉宏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5%,同年11月30日陈汉宏转账20万元给沈澜。2013年1月12日,陈汉宏向沈澜转账24万元及委托江汉伟转账16万元给沈澜,次日沈澜出具借据确认向陈汉宏借款4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5%。沈澜、林款青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双方均确认沈澜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约定已支付至2013年4月30日。另查明,沈澜与林款青于200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诉讼中,沈澜陈述其与妻子即林款青一直共同生活,生育一儿,其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主要负责照顾家庭,生活支出均由沈澜提供,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沈澜向陈汉宏借款70万元已归还10万元尚欠60万元,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因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陈汉宏可以催告沈澜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陈汉宏提起诉讼,视为已进行催告,陈汉宏请求沈澜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沈澜抗辩提出陈汉宏自行负担20万元及以债权抵销债务,陈汉宏对此未予确认,沈澜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对沈澜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折合年利率为18%,并未超过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陈汉宏据此主张按月利率1.5%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法院也予以支持。关于林款青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沈澜向陈汉宏的借款发生在其与林款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根据沈澜的陈述,夫妻双方一直共同生活,经济均来源于沈澜所提供,而沈澜借款后也用于放贷收取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款青应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汉宏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林款青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13129元,由陈汉宏负担1788元,沈澜、林款青负担11341元。沈澜、林款青上诉请求:1.判决陈汉宏负责沈澜借40万元给魏光海一事的经济责任;2.诉讼费由陈汉宏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初,陈汉宏致电沈澜说有一个朋友需要用钱,能不能借他30万元,沈澜说钱不够,只有10万。陈汉宏说可以借给沈澜,利息1.5%,但不负责,后来沈澜借30万元给魏光海,利息3%(其中陈汉宏出部分钱20万)。一个月后,沈澜去收利息时,发现魏光海欠陈汉宏部分货款有几十万,欠陈汉宏200万元(银行承兑)未还。多年来陈汉宏都追不到,还叫其哥哥在魏光海那里上班每月追收1万元。当2013年2月再去追款时,陈汉宏想通过沈澜借钱给魏光海的方法,由魏光海还钱给陈汉宏及维护生产运作。沈澜借出30万元后利息一直催收不到,还被骗了一张假发票10万元。沈澜找陈汉宏理论,质问为何同学之间还这样搞,这样争吵了几个月,陈汉宏在2014年5月多打电话给沈澜,说愿意承担20万的责任。沈澜去了陈汉宏工厂办公室谈,并且说刘桂林欠沈澜70万元,干脆转给陈汉宏顶40万元,陈汉宏同意了。沈澜当场打电话给刘桂林,约好时间过来确认。可是过了几天,陈汉宏打电话过来说,刘桂林这么穷,欠我的钱都没还,还是相信沈澜好,沈澜比刘桂林有钱,此事就不了了之,一直拖着。期间,沈澜还和陈汉宏一起去魏光海家,立下还清方案,还是一分钱都收不到。在2015年至2016年,沈澜和陈汉宏通过几次电话,都是约时间见面的,但陈汉宏并没有催促此事。现陈汉宏突然向法院起诉,沈澜只能再次把事情经过陈述,沈澜不告陈汉宏串谋骗钱,因为陈汉宏也是受害者。沈澜借30万元和被假支票骗取10元后,陈汉宏还借钱魏光海,沈澜只要求陈汉宏遵守承诺,负部分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沈澜合法权益。陈汉宏辩称,沈澜、林款青的上诉请求与一审判决没有关联,与本案无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对原审法院关于沈澜尚结欠陈汉宏的借款本息认定及林款青的责任承担问题提起上诉,对此本院迳予确认。围绕着沈澜、林款青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沈澜、林款青要求陈汉宏负责沈澜借40万元给魏光海一事的经济责任,以及主张刘桂林欠沈澜的70万元债务作价40万元抵偿涉案借款及应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沈澜、林款青上诉提出陈汉宏在其出借给魏光海40万元的款项事件中存有过错,对此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再者,陈汉宏在沈澜出借给魏光海的事件中是否存有过错,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与本案借贷关系认定并无关联。沈澜、林款青另提出的本诉发生前,其已经与陈汉宏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刘桂林欠沈澜的70万元债务作价40万元抵偿涉案借款,沈澜、林款青对此亦缺乏证据佐证,陈汉宏也不予认可。沈澜、林款青上述意见均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法有据,本院亦予维持。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沈澜、林款青在一审诉讼中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一审法院经审理确定其负有向陈汉宏支付本息的义务,即属于败诉方,理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沈澜、林款青上诉主张未能得到本院支持,亦应负担二审诉讼费用。综上,沈澜、林款青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沈澜、林款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金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