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兴芳与肖飞、易重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芳,肖飞,易重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重姣。上诉人李兴芳因与被上诉人肖飞、易重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721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兴芳,被上诉人易重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芳上诉请求:1、改判肖飞、易重姣偿还借款本金2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48000元本金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200000元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肖飞、易重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肖飞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48000元的借据时未收到实际支付的现金,48000元是第一次借款没有及时归还的现金与事实不符。当庭补充理由:对原判有三点不服,1、借款200000元只认定189970元错误;2、2016年6月14日48000元借款是支付的现金;3、原判认定利息部分自相矛盾。易重姣辩称,1、借款200000元当时扣息10000元;2、48000元是对200000元借款所欠罚息而出具的;3、认可借款已经偿还49100利息;4、请求借款利息按照1分计算。肖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兴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肖飞、易重姣偿还借款本金248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本金自2016年3月18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息,48000元本金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要求肖飞、易重姣支付追讨借款所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律师费;3.要求肖飞、易重姣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飞向李兴芳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和收款收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1、李兴芳提供了2016年2月18日的借据、收据和交通银行转账179970元记录和pos机上分两次刷卡共10000元的记录,拟证明肖飞、易重姣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肖飞、易重姣对收到转账179970元和pos机上刷卡的10000元无异议,提出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一个月利息为10000元,李兴芳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实际借款1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2016年2月18日的借款借据和收据中,虽然记载的金额为200000元,但李兴芳仅仅出示了189970元的相关凭证,对未举证部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李兴芳提供的还款明细中,前两个月每月收到10000元,与肖飞、易重姣的解释10000元为利息的说法较为吻合。故对该证据认定为借款实际金额为189970元;2、李兴芳提供了2016年6月14日的借据和收据,拟证明肖飞、易重姣借款48000元的事实,肖飞和易重姣称实际没有收到借款,是为2月18日的借款没有按时归还的罚息出示的据,借款时曾约定了超过一个月没有及时归还就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罚息。李兴芳未能提供相关凭证进行佐证借款,仅凭该借据和收据认定借款事实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书写该借据和收据时有中间人蹇新宇在场。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向蹇新宇进行调查,其陈述没有看到给钱的过程,目睹了书写借据和收据,但具体给钱没有不清楚。在李兴芳提供的2016年2月18日借款200000元的借据上约定:“如到期未还清,自愿按每日1000元违约金赔偿。”肖飞、易重姣认为48000元借据和收据实际是罚息的解释,结合第一次借款尚未还清的事实,及对蹇新宇的调查笔录,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李兴芳出示2016年6月14日的借据和收据拟证明事实不予认定;3、关于肖飞、易重姣已经偿还借款利息的具体金额,李兴芳提供了还款明细,总数为49100元,肖飞和易重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款60100元,故认定已经还款金额为49100元;4、李兴芳提供了车票、餐票、诉讼费票据,拟证明为追讨借款共花费7165元,肖飞、易重姣对诉讼费用予以认可,对车票、餐票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也无法证明是用于追讨借款,经审查,车票无其他证据佐证是为用于催讨借款,餐票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定,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属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李兴芳借款给肖飞、易重姣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在合法的范围应当予以保护。2016年2月18日,李兴芳借款给肖飞、易重姣189970元,肖飞和易重姣应当及时清偿借款。双方约定借款若没有及时归还将按照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赔偿,显然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标准,李兴芳诉讼请求也自行调整到月利率2%,故对该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肖飞和易重姣是合法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债务。肖飞和易重姣已经偿还的49100元从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中扣除。李兴芳要求肖飞、易重姣承担交通费、食宿费和律师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肖飞、易重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兴芳借款18997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偿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经偿还的49100元从应付的利息款项中扣除;二、驳回李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6190元,由肖飞、易重姣负担4705元,李兴芳负担1485元。本院二审期间,李兴芳申请证人毛燕、郭超出庭作证,证人毛燕拟证明李兴芳对外借款未约定利息,证人郭超拟证明李兴芳支付易重姣的48000元现金的资金来源。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易重姣认为毛燕与郭超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易重姣的异议理由成立,毛燕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李兴芳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郭超的证言,因郭超与易重姣不相识,其不能确定已交付给李兴芳的现金系借给易重姣的事实,故对郭超的证言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易重姣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拟证明李兴芳陈述的2016年6月14日借款48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2、聊天截图6页,拟证明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李兴芳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易重姣陈述的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上显示2016年7月9日,肖飞转账30000元与2016年6月14日,易重姣向李兴芳借款48000元,时间不一致,不予采信。对于聊天截图,不能准确体现信息发送人的身份,电话号码,表达内容不确切,且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故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肖飞和易重姣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于2016年2月18日肖飞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所涉借款均认可收到19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兴芳与肖飞、易重姣之间的借贷本息如何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李兴芳提交了2016年2月18日肖飞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一份,当日,肖飞出具收到200000元的收据一份,审理过程中,肖飞和易重姣对李兴芳的该笔借款认可其转账189970元,支付现金30元,合计收到借款190000元,但对李兴芳陈述还支付现金10000元的情况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李兴芳陈述支付现金10030元的情况符合当地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况且,肖飞和易重姣抗辩李兴芳当即扣除10000元利息与其于2016年3月18日汇入李兴芳交通银行账户10000元借款利息的情况相矛盾。据此,对于该笔借款的本金应该认定为200000元,原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易重姣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借款48000元的借条,该借据虽系一份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但易重姣对此不仅提出了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当日没有借贷关系的抗辩,并对借据的形成作出了合理性说明,综合全案的情况,在确实无法排除该借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在诉讼中应综合查证李兴芳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证实该借贷事实存在。李兴芳理应证实该借贷关系存在,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易重姣尚需借贷的事实以及此时经济条件略优于易重姣等情况,用以排除该48000元借款并非之前200000元借款的罚息,而二审审理时,李兴芳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原判对其主张2016年6月14日易重姣借款48000元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判对此表述“对李兴芳出示2016年2月18日的借据和收据拟证明事实不予认定”,时间有误,但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兴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721民初53号民事判决;二、肖飞、易重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兴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偿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经偿还的49100元从应付的利息款项中扣除;三、驳回李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6190元,由肖飞、易重姣负担4705元,李兴芳负担1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肖飞、易重姣负担4016元,李兴芳负担1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李兴芳预交,肖飞、易重姣负担部分,李兴芳同意在执行中径行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玉苹审 判 员 李 冲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