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孙继东、刘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继东,刘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继东,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超,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继东因与被上诉人刘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6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继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跃武,被上诉人刘明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继东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61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明超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明超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继东与刘明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刘明超于2015年8月7日曾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当时刘明超提交收据一份,该收据内容为:“今欠到刘明超现金玖仟元正9000元孙继东97年元20日”,后刘明超于2015年8月24日撤诉,本次诉讼刘明超提交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玖仟元正9000元孙继东97年元20日”,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借款方不可能就同一借款数额出具两份不同的借条,根据刘明超在2015年8月17日法院对刘明超所做的笔录中称借条上除了孙继东的签名其他内容均为刘明超所写,而本次诉讼中刘明超称上次起诉的欠条内容均未刘明超所写,欠条已丢失。本次诉讼中孙继东申请对收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公司以无同时期样本为由退回了孙继东的鉴定申请,刘明超无证据证明收条上的签名为刘明超本人所签,故刘明超的主张不成立。2.一审对诉讼时效未做处理,属处理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刘明超的诉讼请求。刘明超辩称,孙继东称收条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无证据证明。该收条的时效为20年,刘明超在2016年10月9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孙继东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刘明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继东返还刘明超借款9000元及利息4320元共计13320元(按年息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孙继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1997年元月份刘明超要求孙继东办事时,孙继东向刘明超借款9000元,刘明超在巩义市××郭镇基金会为其取款9000元,刘明超在柜台上拿了一张票据纸,并由孙继东立了手续,后孙继东未给刘明超办事,9000元借款至今也未还,刘明超多次讨要未果,故此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孙继东向刘明超借款9000元,刘明超与孙继东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刘明超要求孙继东返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刘明超与孙继东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刘明超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继东辩称刘明超出示的欠条上签字不是其所写,经申请鉴定,因检材问题两次被退回,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孙继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刘明超9000元;二、驳回刘明超其他诉讼请求。如孙继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孙继东负担90元,由刘明超负担43元。本院二审期间,孙继东提交(2015)巩民小字第118号案件卷宗的有关材料,证明:刘明超伪造孙继东的签字,并伪造收条向法院起诉。刘明超对此的意见是:(2015)巩民小字第118号案件卷宗的有关材料已在一审进行了质证不属于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孙继东上诉称刘明超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刘明超对涉案借款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孙继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继东上诉称其与刘明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不应偿还该借款9000元,由于孙继东对刘明超持有的收条上孙继东的签名所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无法提供检材而被鉴定机构退回,孙继东无法证明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孙继东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孙继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继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