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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缪洪芳与谢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洪芳,谢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794号原告:缪洪芳,女,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奕,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谢丽,女,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35303002T,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时代商务广场5幢1901室。负责人:谈文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缪洪芳诉被告谢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变更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缪洪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奕、被告谢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洪芳诉称,2016年7月26日13时30分许,谢丽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社渚镇周城集镇菜场无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步行街路口时,与右方道路缪洪芳驾驶的台铃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缪洪芳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缪洪芳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谢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缪洪芳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朱淑瑶,朱淑瑶与谢丽系夫妻关系。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107977.1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以及事实没有异议,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谢丽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已经垫付了4087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3时30分许,谢丽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社渚镇周城集镇菜场无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步行街路口时,与右方道路缪洪芳驾驶的台铃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缪洪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缪洪芳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在门诊和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眼部损伤,至2016年9月7日治疗结束。2016年7月27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缪洪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由本院委托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缪洪芳因交通事故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经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谢丽已经向原告先行支付了用费4087元。庭审中,原告损失主张如下,医疗费8773.69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误工费3200元/月×2个月=6400元;护理费91/天×1个月=273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20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合计损失107977.19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意见,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认可200元,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谢丽质证后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另我支付给原告费用4087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记录、伤残鉴定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损的,公民有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伤造成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5714.69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120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合计损失103818.69元,扣除医保外用药571.47元(由谢丽承担),余款103247.22元。在本超事故中,因谢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各项损失费均未超过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中向谢丽支付3515.53元(4087元-571.47元),向原告支付99731.6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缪洪芳损失人民币103247.22元,其中向谢丽支付3515.53元,向原告支付99731.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1176元,谢丽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家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