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唤群与被告苏永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唤群,苏永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712号原告:王唤群,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欣,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永臣,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唤群与被告苏永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唤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欣、被告苏永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55.55元、误工费404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85157.5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通过李某某(原告之前的工友)介绍,雇佣原告等5人为其从事搬运装修用的沙子、水泥等以及清污、处理地面等工作。被告为原告提供工作所需的工具,工资按原告的工作量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6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家窗口吊装沙子时,因被告提供的滑动吊车的钢丝绳突然跳出滚动槽,原告为避免楼下的工友被砸伤,情急之下用左手试图拉紧绳索,但钢丝绳强大的拉力将被告的左手卷进了滚动槽,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原告的左手拇指末节缺损,原告住院治疗6天后,因无力支付巨额的医药费要求出院。原告曾就诉请损失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被告方从未雇佣过原告王唤群,被告进行楼房装修材料的运输是交由案外人李某某予以承揽,原告系李某某雇员,因此,原告所产生的相关的健康权受损损失应由李某某与原告等人自行承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证人孙某某、陈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言和被告方李平、王亚军的自书证明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本案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李某某(原告工友)通过李平介绍,与原告王唤群、孙某某、陈某某、宋某某五人为被告搬运装修所需的沙子,被告为原告提供滑动吊车。2016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家窗口吊装沙子时,钢丝绳跳出滚动槽,原告在拉绳索时左手卷进滚动槽后被碾伤。后原告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原告的左手拇指末节缺损。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符合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受伤前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因碾伤左手拇指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855.55元、误工费10946.38元、护理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52223.93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某通过李平介绍,与原告王唤群、孙某某、陈某某、宋某某五人以固定价格的形式为被告苏永臣搬运装修所需的沙子,被告为原告等五人提供了电动滑轮吊车,由于滑轮吊车钢丝绳跳出滚动槽,导致原告手被碾伤,故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钢丝绳跳槽后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处理,而是选择用手拉绳索,导致左手卷进滚动槽后被碾伤,具有主观过错,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负主要责任的原因是否与案外人李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宋某某有关可另案查明。原告受伤共支付医疗费11855.5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0.00元/天计算,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19779.00元/年(54.1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共计202天,合计10946.38元;护理费按每天100.00计算,护理天数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及住院天数酌定6天,合计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6天,合计300.00元;出院医嘱虽未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诊断证明及伤情,酌定计算6天,营养费按每天20.00元计算,合计1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以上合计5222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永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唤群医疗费11855.55元、误工费10946.38元、护理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52223.93元的30%,即1566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929.00元,减半收取964.50元,由原告负担675.15元,由被告负担289.35元,退回原告9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鑫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告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