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刑初25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于葫芦岛市南票区,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1日以锦开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贾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辽GF18**号小型轿车,在锦州滨海新区沿武夷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钱塘江街交叉路口处时,被锦州滨海新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所送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24毫克,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车辆及现场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辽PH65**号小型轿车,沿锦州滨海新区沿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港大街交叉路口处时,被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所送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12毫克,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及涉案车辆照片,证实当时的现场状况和涉案车辆的具体情况;2、案件来源,证实开发区交警大队民警在执勤时将被告人当场查获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李某某当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的基本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证的事实,且在有效期内;6、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的信息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中含有乙醇112毫克;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于2017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酒后驾车在滨海新区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港大街交叉路口时被交警现场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居住社区调查函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玉夫审 判 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