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深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广州智维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广州兹博商业有限公司、刘先胜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兹博商业有限公司,广州智维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胡永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英龙展业大厦2209。法定代表人:陈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旭,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深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兹博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219号中旅商业城1708房。法定代表人:THAMPHTANAPORNNIPHON,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亮,男,1989年4月9日出生,广州兹博商业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刘先胜,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易汉县。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赵大亮,男,193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易汉县。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刘先琼,女,193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易汉县。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刘攀,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易汉县。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刘磊,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易汉县。以上五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英,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天佑康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小区15楼A211室。法定代表人:张桂新,经理。委托诉讼之代理人:胡永春,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智维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33号2楼A-E房。法定代表人:陈俊,总经理。马小旭,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深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上诉人深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深圳易才公司)、上诉人广州兹博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兹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先胜、赵大亮、刘先琼、刘攀、刘磊、被上诉人北京天佑康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康君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智维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易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易才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无需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急救医疗费。深圳易才公司主张死者赵世清的家属在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及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中并未将其公司列为死者的用人单位,要求其公司支付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缺乏法律依据。广州兹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无需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急救医疗费。广州兹博公司主张死者赵世清的家属在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及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中并未将其公司列为死者的用人单位,且工亡认定书中已经确认天佑康君公司为用人单位,故要求其公司支付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缺乏法律依据。刘先胜、赵大亮、刘先琼、刘攀、刘磊辩称,对一审判决亦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不同意深圳易才公司、广州兹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天佑康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深圳易才公司、广州兹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广州易才公司述称,同意深圳易才公司的上诉意见。刘先胜、赵大亮、刘先琼、刘攀、刘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支付赔偿工亡赔偿金623900元及丧葬费38778元;2.支付赵大亮抚恤金46800元、刘先琼抚恤金74880元、刘磊抚恤金每年9360元;3.支付赔偿误工损失费用96600.36元(包括急救费、医疗机构服务费、亲属误工、食宿、交通费等);4.赔偿社保费48531.15元;5.支付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600元。天佑康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无需支付工亡补助金382180元;2.无需支付丧葬费25206元;3.无需向刘磊支付抚恤金1681.80元;4.无需不向赵大亮、刘先琼支付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抚恤金43726.80元以及按月支付至丧失抚养条件;5.无需支付社会保险补偿6308元;6.无需支付急救费2135.86元;7.诉讼费由各方分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先胜系赵世清配偶,刘攀、刘磊系刘先胜与赵世清所生子女,赵大亮与刘先琼系赵世清之父母。赵世清已于2011年11月27日死亡。2005年9月3日,赵世清与天佑康君公司签订《天佑康君员工劳动协议》,约定赵世清担任促销员工作,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如双方均无异议则协议续签。上述协议签订后,天佑康君公司将赵世清派往物美超市志新店从事促销员工作。双方签订的协议到期后,赵世清继续在物美超市志新店从事促销员工作,天佑康君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赵世清支付工资。赵世清于2011年11月27日在物美超市志新店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夫刘先胜曾起诉要求确认赵世清与天佑康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西民初字第102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2日判决确认赵世清与天佑康君公司自2005年9月3日至2011年12月前具有劳动关系。天佑康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2)一中民终字第97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8月16日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10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认定赵世清为视同工伤。赵世清家属共计支出抢救费用1985.87元。另查,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201元。根据赵世清的银行卡记录,赵世清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94元。赵世清生前为农业户籍人员,赵世清死亡时,其女刘攀已经成年,其子刘磊年龄为17岁零10个月。四川省宣汉县柏树镇人民政府、宣汉县民政局、宣汉县柏树镇太平寨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赵世清父母赵大亮、刘先琼不能从事生产劳动,无生活来源,全靠女儿赵世清承担赡养义务。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赵世清的社会保险由无锡赫尔施公司为其缴纳。天佑康君公司未为赵世清缴纳社会保险。赵世清工亡事件发生后,刘先胜、赵大亮、刘先琼、刘攀、刘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佑康君公司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误工费、急救费、医疗机构服务费、食宿费、交通费、社保费等费用。西城区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927号裁决书,裁决天佑康君公司支付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费25206元、刘磊抚恤金1681.8元、赵大亮及刘先琼20**年12月至2014年2月抚恤金43726.8元,此后应按月支付赵大亮及刘先琼的抚恤金直至丧失抚养条件为止,社会保险补偿6308元、急救费2135.86元。刘先胜、赵大亮、刘先琼、刘攀、刘磊及天佑康君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经调查核实,赵世清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洋天地支行开设有账号,广州易才公司在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按月向赵世清支付工资。广州易才公司为易才集团下属子公司,经向易才集团调查得知系广州兹博公司招聘赵世清为促销员,工作地点亦为物美超市志新店,广州兹博公司与易才集团下属子公司深圳易才公司及赵世清建立了劳务派遣关系,派遣起止日期为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11月30日,深圳易才公司为用人单位,广州兹博公司为用工单位,工资由与深圳易才同属于易才集团的关联公司广州易才公司发放。广州兹博公司与深圳易才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书确认赵世清与天佑康君公司之间自2005年9月3日至2011年12月前具有劳动关系,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州易才公司在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按月向赵世清支付工资,广州易才公司为易才集团下属子公司,经向易才集团调查,确认广州兹博公司招聘赵世清为促销员,工作地点为物美超市志新店,广州兹博公司与易才集团下属子公司深圳易才公司及赵世清建立了劳务派遣关系,派遣起止日期为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11月30日,深圳易才公司为用人单位,广州兹博公司为用工单位。故赵世清与天佑康君公司及深圳易才公司在2011年相应时段内同时存在劳动关系,赵世清的死亡时间为2011年11月27日,病发地点在物美超市志新店,该地点也是天佑康君公司及深圳易才公司派遣赵世清工作的地点,由于天佑康君公司及深圳易才公司在赵世清死亡前均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赵世清死亡后其近亲属刘先胜、赵大亮、刘先琼、刘攀、刘磊主张的相关工亡赔偿应由天佑康君公司、深圳易才公司及广州兹博公司分担,深圳易才公司及广州兹博公司对于二者应分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佑康君公司与深圳易才公司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由法院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因赵世清被认定为视同工伤,但在其死亡时用人单位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用人单位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刘先胜等五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并按月向刘磊、赵大亮、刘先琼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数额,法院按照相关法定标准予以计算,对刘先胜等五人上述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先胜等五人要求一次性支付赵大亮、刘先琼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因缺乏相关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应按照上述规定向刘先胜等五人支付急救费用,对刘先胜等五人此项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天佑康君公司与赵世清虽在《天佑康君员工劳动协议》中约定赵世清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但不能证明实际发放中已经含有了社会保险。因除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赵世清的社会保险由无锡赫尔施公司为其缴纳外,赵世清在天佑康君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给其缴纳过社会保险。因赵世清已经死亡,实际无法补缴社会保险,故天佑康君公司及被告深圳易才公司应向刘先胜等五人支付未为赵世清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2010年2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由天佑康君公司负担,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由天佑康君公司及深圳易才公司共同负担。刘先胜等五人主张的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补偿问题,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先胜等五人要求支付医疗机构服务费、亲属误工、食宿、交通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有关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600元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广州易才公司、深圳易才公司、广州兹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天佑康君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刘先胜、赵大亮、刘先琼、刘攀、刘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九万一千零九十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天佑康君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刘先胜、赵大亮、刘先琼、刘攀、刘磊丧葬补助金一万二千六百零三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天佑康君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刘磊供养亲属抚恤金四百七十八元二角;四、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赵大亮失去供养条件止,北京天佑康君食品有限公司按月支付赵大亮供养亲属抚恤金二百三十九元一角,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五、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刘先琼失去供养条件止,北京天佑康君食品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刘先琼供养亲属抚恤金二百三十九元一角,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天佑康君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刘先胜、赵大亮、刘先琼、刘攀、刘磊急救医疗费九百九十二元九角四分;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天佑康君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刘先胜、赵大亮、刘先琼、刘攀、刘磊二〇〇五年九月至二〇一〇年一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七千一百六十九元;八、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天佑康君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刘先胜、赵大亮、刘先琼、刘攀、刘磊二〇〇五年九月至二〇一〇年一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五百九十二元;九、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深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刘先胜、赵大亮、刘先琼、刘攀、刘磊二〇一一年三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六百四十元;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深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刘先胜、赵大亮、刘先琼、刘攀、刘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九万一千零九十元;十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深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刘先胜、赵大亮、刘先琼、刘攀、刘磊丧葬补助金一万二千六百零三元;十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深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刘磊供养亲属抚恤金四百七十八元二角;十三、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赵大亮失去供养条件止,深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按月支付赵大亮供养亲属抚恤金二百三十九元一角,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十四、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刘先琼失去供养条件止,深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刘先琼供养亲属抚恤金二百三十九元一角,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十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深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刘先胜、赵大亮、刘先琼、刘攀、刘磊急救医疗费九百九十二元九角四分;十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州兹博商业有限公司对判决书第十项至第十五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对刘先胜、赵大亮、刘先琼、刘攀、刘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七、驳回北京天佑康君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八、驳回刘先胜、赵大亮、刘先琼、刘攀、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赵世清身亡事件发生前其同时与两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中一方面系赵世清与天佑康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另一方面系赵世清与深圳易才公司及广州兹博公司形成的劳务派遣关系。考虑到赵世清生前在超市卖场工作的岗位特点,其同时为两家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亦具备客观可行性。现赵世清已经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视同工亡,因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均未能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故一审法院判决与赵世清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其家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合理。关于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分配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关系与劳务派遣关系的特点,考虑到深圳易才公司与广州易才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判决天佑康君公司与深圳易才公司、广州兹博公司按照比例分担责任,深圳易才公司与广州兹博公司在二者应分担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的数额及审理本案的各项程序均无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确认。综上,深圳易才公司与广州兹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广州兹博商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洁审判员 王晓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