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沈卫兵与蔡登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兵,蔡登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149号原告:沈卫兵,男,1971年11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蔡登台,男,1962年2月生,汉族,,住宝应县。原告沈卫兵与被告蔡登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登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其姐姐与被告认识,自2013年左右起多次借款给被告。2015年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被告蔡登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蔡登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现金800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登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沈卫兵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蔡登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菊琴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返还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