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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更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朱玉石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玉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更102号罪犯朱玉石,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朱玉石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1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19日被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5日被湖北省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9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玉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朱玉石所得赃款人民币35000元,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朱玉石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份,被害人周某、白某、朱某等人合伙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租地盖仓库,该村村民朱玉石伙同他人为获取高额利益,要求承包该工程,在被害人不答应的情况下,阻挠工地施工,并要求其缴纳280000元现金。同年3月、6月、12月,周金山等人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被迫在该村分三次付给朱玉石等人共计280000元现金,八人将赃款平分。朱玉石系累犯。罪犯朱玉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追缴赃款35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玉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追缴赃款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玉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淑君审判员  胡书海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