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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朱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602号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定代表人:朱青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禹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江,住白山市。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禹亮、高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朱江立即支付剩余房款184763.4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朱江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阳光花园小区7#-3-205房屋。并在中国工商银行孙家堡子支行办理贷款。2016年11月11日,朱江停止支付贷款,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朱江缴纳了剩余房贷。朱江未作答辩。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朱江与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朱江购买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阳光花园小区第7幢3单元205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7.40平方米,单价285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49090元,朱江首次交纳房款75090元,剩余房款174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同日,朱江向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房屋首付款75090元。2014年9月25日,朱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行申请个人贷款,申请贷款种类为个人一手房贷款,申请贷款金额174000元,申请贷款期限180个月,申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朱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行、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中���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行出具承诺书和保证函,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办理商品房按揭时,在客户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本公司为借款人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行依约履行贷款义务,朱江未按约定如期返还贷款。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行扣收人民币181021.43元,用于偿还朱江剩余贷款本息。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出具由其制作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分别在2015年9月30日、10月30日、12月29日代朱江还银行逾期欠款共计4742元。本院认为,本院已向朱江送达开庭传票,朱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朱江与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朱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行、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朱江未能如期偿还房屋贷款,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其有权向朱江追偿。故,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朱江给付代偿房屋贷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84763.43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行的证明证实从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收的金额为181021.43元,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多出的部分金额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朱江给付代偿房屋贷款181021.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判决如下:朱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房屋贷款18102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5元���减半收取1998元(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朱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