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6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宋凤娥与青岛振华轮胎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凤娥,青岛振华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6783号原告:宋凤娥,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被告:青岛振华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铁山工业园玉屏路98号。法定代表人:崔永刚,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凤娥与被告青岛振华轮胎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凤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照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