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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行审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康市虹泰衡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康市虹泰衡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4行审450号申请人: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康市金城路25号。法定代表人:曹法余,局长。被执行人:永康市虹泰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上浦路218号第二幢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应为。申请人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永人社监罚决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永康市虹泰衡器有限公司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9日送达给永康市虹泰衡��有限公司。永康市虹泰衡器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其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6日经催告履行未果,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永康市虹泰衡器有限公司所作的永人社监罚决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永康市虹泰衡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前,履行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人社监罚决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 施 旭 星审判员 卢 发 扬审判员 朱 子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蕴璐永康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2017)浙0784行审450号时间: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地点:行政庭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施旭星审判员卢发扬、朱子云案件主审人:卢发扬书记员:夏蕴璐评议: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一案记录如下:卢发扬:我院收到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认为,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监罚决字(2016)26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主体适格,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决定书,被执行人永康市虹泰衡器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起诉,也未申请复议,应予准许。施旭星:同意。朱子云:同意。统一意见: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永康市虹泰衡器有限公司作出的永人社监罚决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的义务,本院应予以执行。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