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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妙法、杨林斌与林锡敬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妙法,杨林斌,林锡敬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2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妙法,男,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岭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林斌,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林兴,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锡敬,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代理人:吴仙方,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程伟,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妙法、杨林斌因与被上诉人林锡敬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308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妙法、杨林斌的委托代理人林兴,被上诉人林锡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仙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锡敬于2016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杨妙法、杨林斌系父子关系,共同从事船舶行业。2007年9月,杨妙法、杨林斌以投资造船的高额回报为名,要求林锡敬参与他们的投资。于是林锡敬在2007年9月3日根据杨妙法的指示将15万元投资款转入其女婿的账户,并由杨妙法当日出具收条一份;林锡敬后于2007年10月4日再次根据杨妙法的指示将15万元投资款转入其子杨林斌的账户,由杨林斌当日出具收条一份;林锡敬又于2008年4月11日向杨妙法交付30万元投资款,由杨妙法当日出具收条一份。杨妙法、杨林斌收到投资款后出具三张收条,载明收到投资款的情况。林锡敬向杨妙法、杨林斌交付投资款后,至今已有8年多,但杨妙法、杨林斌没有告知林锡敬任何有关造船投资的情况,也没有签订投资协议,更没有告知林锡敬有关投资款实际去向的情况,林锡敬也没有见到所谓造出来的船。林锡敬认为,其向杨妙法、杨林斌投资60万元造船的事实清楚,杨妙法、杨林斌没有实际进行投资且拒不返还投资款,故请求判令杨妙法、杨林斌立即返还投资款60万元并赔偿自交付款项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林锡敬基于船舶建造出售、船款到位需要一定期限这一实情,自愿将投资款利息的起算点延迟至2013年3月1日,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杨妙法返还林锡敬投资款45万元并偿付自2013年3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杨林斌返还林锡敬投资款15万元并偿付自2013年3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杨妙法、杨林斌一审中书面答辩称:林锡敬自认涉案标的系投资款,当事人之间应属投资合同关系,不存在借贷或合伙关系,本案投资款的收受主体是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林锡敬起诉杨妙法、杨林斌,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收款凭证已载明造船投资款,有关在浙江振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租赁船台造船的信息,类似于林锡敬二三层级的“小股东”都知道,林锡敬应明知每笔投资款的实际去向,现诉称杨妙法、杨林斌未进行实际投资不属实;从诉讼时效角度来看,林锡敬交付投资款(最后一笔)至今已长达8年��久,期间未曾主张过投资款的相关权益,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杨妙法、杨林斌是海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存在要求林锡敬参与投资的情况,而是林锡敬再三上门要求参与投资造船,当时已告知林锡敬投资造船有风险;2007年至今近9年来,海鑫公司建造的“富煌5”、“长旺门”轮均已出售,第三艘船因船台难租等多种原因而未建造,由于前述三艘船舶引发了诸多的诉讼,相关财务状况均可以在公开的法律文书中获悉,林锡敬参与过有关案件庭审的旁听,也应知悉具体情况;林锡敬与海鑫公司没有签订过投资协议,海鑫公司没有义务告知造船的有关细节,也没有必要披露有关涉船涉诉案件的进度。综上,林锡敬起诉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在程序上驳回林锡敬的起诉、实体上驳回林锡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妙法、杨林斌系父子关系。2007年、2008年是台州造船业的高潮期。2007年上半年,杨妙法、杨林斌作为不同层级的出资人正在与他人拼股出资、租用振兴公司船台从事船舶建造,林锡敬获此信息后,就有关投资造船事宜与杨妙法进行过协商,2007年9月3日、2008年4月11日林锡敬按杨妙法的指示分别交付造船投资款15万元、30万元,杨妙法分别于当日出具收款单据。2007年10月4日林锡敬将造船投资款15万元交付给杨林斌,杨林斌也于当日出具收款单据。杨妙法、杨林斌与他人拼股出资建造的“富煌5”轮等船舶早已出售,林锡敬未收回分文投资款,也未分享到投资款收益。林锡敬向杨妙法、杨林斌催要投资款时,杨妙法、杨林斌均以船款未收齐为由予以推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投资建造船舶而引发的海事海商纠纷。林锡敬为投资建造船舶,而将资金分别投入杨妙法、杨林斌名下,双方由此构成的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杨妙法、杨林斌分别收取林锡敬造船投资款后,均负有向林锡敬告知每笔投资款项用于建造哪艘船舶、投资所建船舶出售后的盈亏情况以及凭投资所建船舶出售的盈亏情况与林锡敬进行结算等义务,但杨妙法、杨林斌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了上述义务,且在投资所建船舶出售后未向林锡敬返还过分文投资款,显然已构成���约,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等违约责任。据此,林锡敬要求杨妙法、杨林斌分别返还收取的投资款并偿付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杨妙法、杨林斌辩称林锡敬投资款的收受主体是海鑫公司,林锡敬起诉杨妙法、杨林斌,属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事实上,向林锡敬出具收款单据的不是海鑫公司而是杨妙法、杨林斌,杨妙法、杨林斌当然是收受林锡敬投资款的主体,林锡敬起诉杨妙法、杨林斌,其诉讼主体适格。在杨妙法、杨林斌未举证证明已向林锡敬告知投资所建船舶出售后的盈亏情况并以此盈亏情况与林锡敬进行过结算,以及各方未约定返还投资款具体期限的情况下,杨妙法、杨林斌辩称林锡敬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予采信。至于杨妙法、杨林斌辩称林锡敬与海鑫公司没有签订过投资协��,海鑫公司没有必要向林锡敬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判决:一、杨妙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锡敬返还投资款45万元,并偿付投资款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杨林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锡敬返还投资款15万元,并偿付投资款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杨妙法负担3675元,杨林斌负担1225元。 杨妙法、杨林斌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锡敬自认本案所涉款项性质为“船舶投资款”,接受林锡敬投资的主体为海鑫公司,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海鑫公司。杨妙法、杨林斌出具收条的行为属履行海鑫公司的职务行为。杨林斌系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妙法系杨林斌之父,在海鑫公司工作。林锡敬的投资款也是分别付至海鑫公司的两位股东的账户,并用于投资造船。海鑫公司在2007年至2008年,共建造完成两条船即“长旺门”号和“富煌”号,第三条船因市场行情变化最终没有造成。二、杨妙法、杨林斌收取投资款后,投资到“长旺门”号和第三条船各30万元,上述两船最终因投资失败存在严重亏损,导致无法返还分红款和投资款。三、本案林锡敬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林锡敬最后一笔投资款的交付时间为2008年4月11日,距其起诉已经长达8年,且海鑫公司建造的船舶存在亏损,在2011年至2013年间已经经过法院处理,林锡敬也知情,因此林锡敬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林锡敬的诉讼请求。 针对杨妙法、杨林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林锡敬答辩称:一、本案适格被告为杨妙法、杨林斌,而非海鑫公司。本案60万元投资款系交给杨妙法、杨林斌个人及指定的案外人,杨妙法、杨林斌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根据合同��对性原则,本案形成的投资关系主体是林锡敬与杨妙法、杨林斌,而非海鑫公司。二、关于时效问题,本案中林锡敬与杨妙法、杨林斌形成的是投资合同关系,没有约定投资期限,也没有约定结算期限,因此林锡敬随时可以要求进行结算。而且,林锡敬在起诉前才了解到杨妙法、杨林斌可能未将60万元全部用于投资,故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因此林锡敬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杨妙法、杨林斌提出林锡敬可以根据司法公开信息得知船舶早已卖出,但即便存在船舶投资的情况,双方也不能依据判决书进行结算。三、本案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具体投资协议,但杨妙法、杨林斌未履行告知义务,提供用于结算的账目,已构成违约,导致林锡敬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林锡敬有权要求杨妙法、杨林斌返还财产并赔偿损���。综上,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杨妙法、杨林斌提供了三份新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为海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杨林斌系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杨妙法向林锡敬收取共计60万元船舶投资款系履行海鑫公司职务的行为;证据材料二为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杨妙法于2008年4月11日向林锡敬收取30万元投资款,投在海鑫公司的第三条船上,该船柴油机供应方收取海鑫公司定金450万元后,因市场变化导致双方违约,法院最终判决海鑫公司赔偿对方41万元,故第三条船投资存在严重亏损;证据材料三为武汉海事法院(2009)武海法商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杨林斌、杨妙法向林锡敬收取的30万元投资款,投在海鑫公司建造的“长旺门”号轮船,该船建造后发生严重亏损,需承担违约金1750万元。 林锡敬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材料一海鑫公司的证明因其与杨林斌、杨妙法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证据材料二、三即两份民事判决书均非原件,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妙法、杨林斌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杨妙法、杨林斌收取款项的行为是否属于海鑫公司职务行为,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证据材料二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与裁判文书网核对无误,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证据材料三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综上,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杨妙法、杨林斌和林锡敬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投资款的收取主体是哪一方;二、林锡敬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事人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投资款的收取主体,本案林锡敬的投资款系汇入杨妙法、杨林斌个人账户或指定的他人账户,而非汇入海鑫公司账户;收款收条也是由杨妙法、杨林斌个人出具,也未出现海鑫公司的字样。杨林斌作为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也答辩称“海鑫公司与林锡敬没有签订过投资协议,故海鑫公司没有义务告知造船的有关细节,也没有必要披露有关涉船涉诉案件的进度”。因此,本案收取林锡敬投资款主体应认定为杨妙法、杨林斌个人。虽然海鑫公司在二审中出具证明,认为杨妙法、杨林斌系代表海鑫公司收取款项,但鉴于杨林斌系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者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供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海鑫公司系本案投资款的收取主体。故本院对杨妙法、杨林斌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林锡敬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林锡敬与杨妙法、杨林斌没有约定投资期限,虽然约定款项用于造船项目,但杨妙法、杨林斌一直没有告知林锡敬造船账目情况,也未就造船账目进行结算。杨妙法、杨林斌上诉提出应以船舶出售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其直至二审仍然坚持投资项目无法结算,对应返还的款项也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其关于林锡敬的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投资款所投资的项目和结算问题。双方对于投资款用于建造船舶并无异议。杨妙法、杨林斌认为海鑫公司在此期间共建造了三艘船舶,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分别为“长旺门”号、“富煌”号,第三条船并未实际建造。本院认为,杨妙法、杨林斌出具的收条载明款项内容为投资款,因此,该投资款应在船舶出售后按比例返还,分享收益或承担亏损。本案中,杨妙法、杨林斌已经确认三艘船舶中,“长旺门”号和“富煌”号已经出售,第三条船因亏损而不再建造,故杨妙法、杨林斌应当就造船项目进行结算,并按照盈亏情况返还投资款。但杨妙法、杨林斌以无法结算为由,拒绝清算账目也不返还投资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妙法、杨林斌二审提供的相应判决书虽然证实造船项目可能存在部分亏损,但不能因此免除其提供整体盈亏账目的义务。鉴于提供相应结算凭证系杨妙法、杨林斌的义务,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杨妙法、杨林斌返还全额投资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林锡敬向杨妙法、杨林斌支付投资款用于造船的事实清楚,杨妙法、杨林斌建造的船舶已经出售,但拒不进行结算。故林锡敬有权要求返还投资款项。杨妙法、杨林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杨妙法负担7350元,上诉人杨林斌负担2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裘剑锋 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