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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9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张XX、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张XX,刘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98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王卫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洁,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晟之,男。被告:张XX,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佳,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诉被告张XX、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刘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7年6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洁、胡晟之和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XX、刘燕偿还贷款本金1,850,803.59元以及因贷款发生的利息57,848.99元,合计1,908,652.58元(暂计至2016年5月1日);2、被告张XX、刘燕偿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若被告张XX、刘燕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处置被告张XX名下的抵押物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XXX室并优先受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将位于上海市宜山路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核同意,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一份(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4月1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257万元,但两被告多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都未能还清逾期欠款,截至2016年6月21日已连续违约7个月,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确认,但不同意在本案中支付逾期利息或由原告行使抵押权,因为被告张XX主观上没有违约的故意,是因为被刑事调查受到羁押才无法按期还款,虽然借款合同的通用条款上将借款人涉及刑事案件作为违约情形,但这是格式条款,原告没有向被告张XX就该条款做出具体说明,故对被告张XX不适用该条款。被告张XX希望在排除障碍后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刘燕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凭证号为XXXXXXXX),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3、贷款执行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的还款情况和连续7期违约。4、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为徐XXXXXXXXXXXX)及房产信息表,证明原告系上海市宜山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被告张XX系抵押人。被告张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房屋产调信息,证明原告系上海市宜山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被告张XX系抵押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张XX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三性均认可;证据4,对于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后续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对于房产信息表真实性不认可,为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对被告张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金额为257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上海市宜山路XXX号XXX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两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两被告同意将张XX所有的上海市宜山路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和两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7月4日,两被告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张XX,债权数额为257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8日止,登记证号为徐XXXXXXXXXXXX。2012年4月1日,原告按约定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金额为257万元的贷款。此后,两被告自2015年12月起逾期还款,截至目前尚欠本金1,850,803.59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张XX、刘燕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两被告均负有全面履行抵押借款合同的义务。原告起诉的依据并非是借款人涉及刑事案件构成违约,而是依据两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借款,连续积欠贷款本息已达三个月以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发生违约情形后,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期内产生的借款利息,以及因逾期归还借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张XX被刑事羁押的事实不足以免除其按约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故被告张XX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明确约定了两被告将上海市宜山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该房屋亦于2012年7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故原告要求享有对该抵押物的处置权和优先受偿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850,803.59元。二、被告张XX、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截至2016年5月1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57,848.99元,以及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850,803.5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上浮40%计付)。三、若被告张XX、刘燕到期未履行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可以与被告张XX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宜山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XX、刘燕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刘燕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977.80元,公告费人民币760元,由被告张XX、刘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曦韵人民陪审员  张 晋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小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