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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8月3日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小西湖温州商贸城3楼,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窃取其上衣右侧口袋里的vivo手机一部(价值7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吸毒挥霍。被告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