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4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昊阳与柏乡县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昊阳,柏乡县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642号原告:刘昊阳,男,2016年5月18日生,汉族,幼儿,住柏乡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母),女,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乡县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庆山,男,该院院长。地址:柏乡县汉牡丹大街。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下简称保险柏乡支公司)地址:柏乡县东环路。法定代表人:陈保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昊阳诉被告柏乡县中心医院、保险柏乡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昊阳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被告柏乡县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刚及被告保险柏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我在被告柏乡县中心医院出生,出生后出现心跳减慢、反射减弱、肌张力消失、面色苍白,经抢救后好转。当天转儿科后,医院方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我病情危重,随又转河北省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新生儿××等,住院16天,给我全家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期间支出医疗费33870.63元。出院后仍需定期复查。经邢台市医学会鉴定,被告柏乡县中心医院构成肆级医疗事故,医院方承担主要责任。我的损失有医疗费3387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8190.7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37861.33元。被告柏乡县中心医院负主要责任按80%计算,共计110289.1元,减去其已给付10000元,余100289.1元应由二被告赔付,故要求赔偿100000元。被告柏乡县中心医院及被告人保财险柏乡支公司对医疗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医疗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柏乡县中心医院投保医疗事故责任险及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事实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刘昊阳的损失数额。对此,原告刘昊阳向本院提交了9份证据:1、柏乡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为5298.7元;2、河北省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重通知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为17835.28元;3、河北省儿童医院门诊病历本、儿童智能诊断报告单2张(2016年11月25日、2017年6月18日)、检验报告单5张(2016年10月26日2张、2017年6月7日3张);4、河北省儿童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张(2016年6月30日)、磁共振诊断报告一张(2016年8月22日)、CT诊断报告两张(2016年11月15日、2017年2月7日);5、河北省儿童医院医疗费收据56张,金额合计7946.6元;6、柏乡县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5张,金额合计131.75元;7、柏乡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4张,金额合计590.3元;8、柏乡县祥康大药房收据一张,金额150元;9、催奶治疗、奶费收据4张,金额合计2053元;9、交通费票据35张,金额5000元。本院对原告刘昊阳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分析认为:1、对原告医疗费26513.93元予以认定;对原告刘昊阳的母亲王某因分娩在柏乡县中心医院开支的医疗费5298.7元,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损失,故不予认定;柏乡县祥康大药房收据及催乳治疗、奶费等,虽不是正规医疗票据,但发生事故后因长时间母子隔离不能见面,致使奶结,出院后行驶催乳费用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费用1668元予以确认,对其奶费不予确认;2、原告刘昊阳住院16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3、对被告称原告身为幼儿,即使不发生医疗事故也需护理之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幼,但因事故致使母子隔离近半月之久,另需人员护理合乎常理,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求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护理期限按一人一个月计算,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56987元∕12个月=4749元;4、对交通费的认定为,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昊阳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到河北省儿童医院复查14次,其父母带着婴儿来往于柏乡县与石家庄市之间,一不便在石家庄居住,二不便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交通费开支确有发生,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其交通费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5、对精神损失费的认定为,因医疗过错使原告刘昊阳遭受损害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复查,原告刘昊阳是否能正常发育无法确定,仅就此而言,原告刚出生即遭此横祸,这是每一个家庭和父母都不愿看到的。原告虽还不能表达其苦楚,但作为常人,原告刘昊阳及其父母遭受的精神损害不难想象,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故本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失为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8730.9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作为医疗方对原告刘昊阳存在的分娩并发症,柏乡县中心医院应及时抢救,因过错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原告主张被告柏乡县中心医院承担80%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昊阳的损失截止到2017年6月23日为48730.93元,被告柏乡县中心医院应承担38984.74元,扣除被告柏乡县中心医院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柏乡县中心医院应再赔偿原告刘昊阳28984.74元。因被告柏乡县中心医院在被告人保财险柏乡支公司投保医疗事故责任险,每例医疗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免赔率为赔偿款的5%,故其应赔偿原告27535.5元,余款1449.24元应由柏乡县中心医院负担。原告今后因本次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27535.5元。二、被告柏乡县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昊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1449.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柏乡县中心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