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肖强辉诉刘卫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熊明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熊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强辉,刘卫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熊明辉,熊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84号原告:肖强辉,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卫国,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住桃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主要负责人:石合群,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洪武,湖南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明辉,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住桃江县。被告:熊凯,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住桃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主要负责人:刘大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金山南路668号。主要负责人:冯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繁,系公司职员。原告肖强辉与被告刘卫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熊明辉、熊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春、被告刘卫国、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洪武、熊明辉、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辉、天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刘卫国、熊明辉、熊凯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0115.75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天安财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肖强辉驾驶湘XXX**小型轿车从桃江县南环线沿獭溪路往大汉龙城方向行驶,9时55分经过桃江县桃花江镇獭溪路与资江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刘卫国驾驶粤XXX**小型轿车从右往左横过路口,因原告肖强辉与被告刘卫国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二车相撞,相撞后被告刘卫国驾驶的粤XXX**小型轿车失控,撞到被告熊明辉驾驶停在路口的湘XXX**小型轿车,造成肖强辉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5天,已用去医疗费167000余元,后原告伤势经湘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精神损失评定为六级伤残,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四级伤残,休息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后一人护理贰年。另查实,粤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湘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湘XXX**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了座位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卫国辩称,他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他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对他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本次事故认定书上实际为两次事故,被告刘卫国与原告肖强辉前一次事故各负同等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伤残他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刘卫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熊明辉辩称,他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熊凯未进行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的事故经过,他公司的被保险人熊明辉对第一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本案是第一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的受伤与第二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15%医保外自费药品。原告的伤残等级因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与湘雅所鉴定的伤残等级系同一伤残,颅脑损伤属精神病,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应属于无效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减。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天安财险辩称,原告肖强辉系本次事故车上乘客,他公司同意在车辆人员座位险10000元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有异议,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就原告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作出重新鉴定,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6日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作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权的鉴定机构作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护理期应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所、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经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对其伤残等级予以了维持,故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肖强辉、曾莉的结婚证复印件、曾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马迹塘镇天府庙社区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非税收入缴款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无证据证明该份缴款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被告在诉讼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未从事道路运输业,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道路运输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肖强辉与被告熊明辉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有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应由投保单、保险条款等部分组成,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仅提供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被告刘卫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肖强辉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卫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卫国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车速行驶,超速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与原告肖强辉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侧来车先行,造成事故,被告刘卫国与原告肖强辉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对粤XXX**小型轿车与湘XXX**小型轿车造成事故存在重要过错,应当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根据原告肖强辉与被告刘卫国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肖强辉负事故50%的责任,被告刘卫国负事故50%的责任。被告熊明辉驾驶的湘XXX**小型轿车违法停车的行为与原告伤势的造成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熊明辉对原告亦无侵权行为,故被告熊明辉对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湘XXX**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熊凯、及湘XXX**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亦应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卫国驾驶的粤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刘卫国按责任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强辉驾驶的湘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10000元/座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肖强辉受伤、被告熊凯所有湘XXX**小型轿车和王梅所有的湘XXX**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应与王梅、被告熊凯按损失比例大小共同分享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肖强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定为168233.38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但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时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了维持,故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定残的前一日,即为2016年12月8日,共计275日。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道路运输业,故原告主张按湖南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湖南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业标准182.93元/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本院确定为730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就其护理费损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就其护理费可参照按湖南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标准127.28元/天予以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215天,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消费价格,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可6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为39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诉讼中辩称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但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肖强辉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道路运输业,且其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四级、七级伤残,故原告伤残赔偿金的系数,本院确定为75%。关于被扶养人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根据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24097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可35000元。故原告肖强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68233.38元、误工费50305.75元(182.93元/天×275天)、护理费92914.4元(127.28元/天×7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50元/天×215天)、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469260元(31284元/年×20年×75%)、被扶养人生活费240975元(21420元/年×9年+21420元/年×1年÷2人×75%+21420元/年×5年÷2人×75%)、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1079338.53元。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强辉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强辉损失439351.73元,共计559351.73元(已支付10000元);被告刘卫国赔偿原告肖强辉损失40317.54元(已支付5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强辉损失10000元;驳回原告肖强辉被告熊明辉、熊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刘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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