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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凌胜与陈鹏、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凌胜,陈鹏,王玲,朱亚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639号原告:许凌胜,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鹏,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王玲,女,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朱亚龙,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许凌胜与被告陈鹏、王玲、朱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凌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被告朱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凌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陈鹏向我借款30000元,并给我写下借条一份,被告朱亚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陈鹏与被告王玲系夫妻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鹏未答辩。被告王玲未答辩。被告朱亚龙辩称,借款属实,2017年1月份我就联系不上被告陈鹏,后原告找我让我联系陈鹏,但我一直没联系上。去年我问被告陈鹏的时候,被告陈鹏说已经还款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凌胜主张2016年9月20日被告陈鹏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被告朱亚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举证被告陈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书写在被告陈鹏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面,借条内容为:“今借许凌胜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陈鹏,担保人朱亚鲁,16.9.20”。被告朱亚龙认可借条中的“朱亚鲁”是其本人,借条中的“”也是其身份证号码,借条上的签字和手印是其本人所写所按。被告陈鹏在借条上签名,并在金额及落款处均捺有手印。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陈鹏,被告朱亚龙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名后就走了,对于款项的交付被告朱亚龙没有见到。被告朱亚龙还主张其曾经听被告陈鹏提起过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原告许凌胜不认可,被告朱亚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朱亚龙均认可2017年1月份始被告陈鹏下落不明,无法与其联系。借款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陈鹏、王玲于2009年3月份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陈鹏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提供被告陈鹏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亚龙主张曾经听被告陈鹏提起过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朱亚龙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主张,对于被告朱亚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借条中被告朱亚龙作为担保人签字要求被告朱亚龙承担担保责任,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亚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亚龙代被告陈鹏、王玲向原告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行向被告陈鹏、王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王玲偿付原告许凌胜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朱亚龙对两被告应偿还原告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鹏、王玲、朱亚龙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275元,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