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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吴延利诉刘学森、周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利,刘学森,周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122号原告:吴延利,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刘学森,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周嘉成(曾用名周四龙),1985年2月1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吴延利与被告刘学森、周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延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160元,并从2017年1月18日按民间借贷给付利息,每月利息200元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刘学森向我借款11160元,由被告周嘉成做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学森辩称:借款属实,钱让我妹妹花了,我同意偿还这笔欠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周嘉成辩称:担保属实,同意做计划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刘学森经被告周嘉成(曾用名周四龙)担保向原告吴延利借款11160元,立有欠条约定债务人必须在2017年1月18日履行还款义务。逾期由于被告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学森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周嘉成对此借款提供担保事实存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利息在借据未予载明,被告可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利息。鉴于被告周嘉成属于一般保证,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森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吴延利借款11160元,并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被告周嘉成对上列第一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崇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诗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