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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51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边海梅、薛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边海梅,薛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51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93356064。负责人:蒋小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哉家,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海梅,女,1981年2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被告:薛海波,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昆山浦发银行)与被告边海梅、薛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边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海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边海梅偿还借款本金132115.63元,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1日,欠息4981.06元,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边海梅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600元;3.薛海波对边海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昆山开发区朝阳东路××广场××室)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起诉后,被告边海梅已把逾期部分还清,截至2017年6月26日,本金余额113929.36元,无欠息,但被告薛海波下落不明,无法进行调解,仍要求提前收贷。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7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两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边海梅辩称,借款属实,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律师费没有异议,抵押权证已经办理。被告薛海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他项权证;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4.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代回单);5.个人贷款还款银行电脑系统流水记录;6.结婚证;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边海梅、薛海波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边海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薛海波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边海梅向原告借款157000元,用以购买昆山开发区XX路XX号XX广场XX室房产,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按年调整。借款人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支付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支付方式支付贷款资金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使贷款人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边海梅、薛海波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月1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7000元,借款凭证确认借款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执行利率7.205%。抵押财产已于2015年12月14日办理登记。后被告未按约清偿本息,截至2016年10月21日,本金余额132115.63元,欠利息4981.06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7年6月26日,本金余额113929.36元,无欠息。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600元。本院认为:被告边海梅向原告借款157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21日,本金余额132115.63元,欠利息4981.06元,事实清楚,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边海梅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息以实际金额为准,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7年6月26日,本金余额113929.36元,无欠息,不影响原告按合同约定实现权利。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边海梅赔偿其他损失6600元,该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海波与边海梅办理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在抵押人处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海梅、薛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113929.36元,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6月26日,无欠息,2017年6月26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边海梅、薛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其他损失6600元。三、被告边海梅、薛海波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昆山开发区XX路XX号XX广场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4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28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