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伊春区支行与被告曲某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伊春区支行,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702民初5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伊春区支行法定代表人:金光霞职务: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娇,女,系该行职员。被告:曲某,男,现住伊春市翠峦区曙光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伊春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银行卡透支本息合计30535.09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诉讼后发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至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4日被告曲某在原告银行申请信用卡。同年7月18日激活。2015年1月7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拒绝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曲某在原告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22598.15元,超过了10.000.00元,且在原告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恶意透支,涉嫌经济诈骗,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了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伊春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迪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明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