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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七千元;于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同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8月2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蔚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树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实施盗窃4次,盗窃物品总价值共计2180余元,其中未遂一次,涉案物品价值480余元。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辛某某在汶上县东门小学对过郭某某婆婆家中盗窃现金100元。2.2017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在汶上县顺河街罐罐香门口附近,盗窃路某某放在四轮电动车上的衣服口袋里的现金1550元。3.2017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在汶上县小楼小区西将军楼13号袁某某家中盗窃玉溪烟两盒、联民卡一张,卡内剩余现金五十余元。4.2017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在汶上县南门新村崔某某家中盗窃乳罩、指甲刀、现金24.5元、白色三星G71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56元。辛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辛某某主观恶性较轻,有未遂情节,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失主郭某某、路某某、袁某某、崔某某的陈述,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宁汶上价认定﹝2017﹞45号价格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新)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汶上县公安局汶公(城一)行罚决字〔2016〕0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6)鲁0830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未遂情节,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辛某某有未遂情节,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辛某某追缴违法所得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方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