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常世忠与郑洪忠、湖北省鱼满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世忠,郑洪忠,湖北省鱼满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御车坊汽车精洗会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447号原告:常世忠,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当阳市老干部局职工,住当阳市。被告:郑洪忠,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鱼满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当阳市。被告:湖北省鱼满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玉泉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郑洪忠。被告:御车坊汽车精洗会馆,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环城东路。经营者:吴佑虹。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忠(特别授权,系吴佑虹之弟)。原告常世忠诉被告郑洪忠、湖北省鱼满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满堂公司)、御车坊汽车精洗会馆(以下简称御车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世忠,被告鱼满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御车坊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郑洪忠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1日,本院以本案需以杨潭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4800元(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鱼满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洪忠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经当阳市实实在在鼎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实在在公司)撮合,被告御车坊作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按年利率12%计息。原告收到被告鱼满堂公司及郑洪忠签名、捺印、加盖公章的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同时收到被告御车坊保证担保合同一份。2015年3月底,原告得知实实在在公司发生金融诈骗事件后,多次联系被告郑洪忠,要求收回出借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郑洪忠以自己被骗,没有用上这笔钱为由,拒绝还款,同时告知原告御车坊亦为其所有。三被告辩称:2014年10月,被告郑洪忠去找杨潭的实实在在公司借钱,当时准备借款50万,按照杨潭的要求将鱼满堂公司的证照全部复印交给了他。10月底杨潭要求郑洪忠提交一份担保的资料,说御车坊就可以,郑洪忠提交了御车坊的担保合同并加盖公章。杨潭说是因为都是小额的借款,免得来回跑,就一次性签了50份借款合同和借条放在公司,其中借款金额和债权人还有借条都是空白的。后来,实实在在公司的王会计带着郑洪忠去中国银行办了一张卡,办卡的资料是王会计填好了,叫郑洪忠签字,密码也是王会计设定的,卡和U盾都是王会计拿着的。11月下旬,郑洪忠询问实实在在公司,他们说没有融到资。12月郑洪忠给王会计打电话,说只有几万元,等把50万凑齐了一起转账。至今,郑洪忠未收到杨潭一分钱,2015年3月郑洪忠在外地出差时听人说杨潭出事了,遂叫朋友李金荣去拿空白合同,结果只拿回来44份,后来得知杨潭已经签了6份共计15万元。原告的钱确实进了被告郑洪忠的银行账户,但是这个卡一直是实实在在公司在控制使用,被告郑洪忠一直没见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并没有拿到原告一分钱,原告的借款应该由实实在在公司偿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的金额及过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查明,御车坊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自认诉讼过程中杨潭已还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鱼满堂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原、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提交的空白借款合同、空白借条、空白担保合同、李金荣的说明、湖北红倪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潭共同出具的证明、郑洪忠与杨潭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洪忠准备通过杨潭融资50万元,为此,三被告向杨潭及实实在在公司提供签名、捺印、盖章的空白借条、空白借款合同、空白担保合同50份,以及将被告郑洪忠的银行卡、密码、U盾交由实实在在公司的会计保管的行为,应当视为一种委托代理行为。原告在实实在在的公司见到上述空白的借条、合同以及银行卡后,完全有理由相信实实在在公司已取得了三被告的授权,同时,原告签订合同的对象为三被告以及将借款80000元汇入被告郑洪忠的银行账户的行为,表明原告出借的对象为被告郑洪忠及鱼满堂公司;故被告鱼满堂公司、郑洪忠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御车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80000元及利息4800元(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自认杨潭还款的4000元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扣减,即下欠利息为800元。关于三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应由实实在在公司偿还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与杨潭、实实在在公司系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的纠纷可以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洪忠、湖北省鱼满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世忠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00元。二、被告御车坊汽车精洗会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洪忠、湖北省鱼满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御车坊汽车精洗会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伟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