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其政与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肖学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政,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肖学术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346号原告:周其政,男,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王陆俊,重庆市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杨月龙,重庆市吾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白岩乡大坡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613980926。法定代表人:康俊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庆山,男,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珊,男,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肖学术,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现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周其政与被告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肖学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俊、杨月龙、被告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山、高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学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其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计人民币19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富祥煤矿井巷工程承包人(被告肖学术)处务工遭受工伤并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1日出院。2015年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补偿协议》,约定由二被告连带一次性补偿原告周其政工伤保险待遇328000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于同日向我支付113800元,同年下半年被告肖学术向我支付10000元,2016年农历腊月被告肖学术再向我支付10000元后,剩余尾款1942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到法院。被告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补偿协议书》是被告肖学术作为承揽人与原告(作为雇工)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也应当先由原告方申请仲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肖学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学术向被告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承包了煤矿井巷开拓工程,2014年2月,肖学术招聘原告周其政到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下属富祥煤矿从事掘井工作,由肖学术支付月工资5000-6000元。2014年5月4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富祥煤矿副井井口车厂装材料,准备下井上班时,被掘一区一名矿工违规操作电瓶车撞伤右腿。后原告向织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织人社工认中字(2014)15号《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待原告与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富祥煤矿劳动关系确认后,再按工伤认定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2015年2月9日,被告肖学术(甲方)与原告周其政(乙方)签署《补偿协议书》,协议主文第一条约定“乙方从受伤起到现在为止,所有的治疗费用195726元,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工资等费用97500元,合计293226元全由甲方承担,且甲方已全部支付给了乙方,乙方表示同意并予以确认”,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由甲方肖学术与富祥煤矿连带一次性补偿乙方周其政现金328000元,作为乙方后期一切治疗费用及所有工资、伤残补偿费(包括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等费用),乙方保证不再向甲方及富祥煤矿主张任何权利”。同日,肖学术通过银行向周其政转账113800元,2015年下半年,被告肖学术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现金,2016年农历腊月,被告肖学术再次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其政及被告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原告周其政提交的身份证、《补偿协议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城口支行对私客户账单》、《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被告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肖学术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被告肖学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有:原告周其政是否已收到肖学术支付的工伤赔偿金328000元。被告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周其政签名的《收据》,上载明“今收到肖学术工伤赔偿金,金额(大写):叁拾贰万捌仟元,经手人:周其政”。原告周其政称该收据上未写明日期,且自己并未收到相应款项,是为了找相关部门赔偿才写下该收据。本院认为,因被告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相关款项交付给原告周其政,故对该《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肖学术招聘原告周其政从事掘井工作,周其政受伤后与肖学术签署《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肖学术应当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被告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并非该《补偿协议书》的签订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法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肖学术招聘原告周其政从事掘井工作,周其政受伤后与肖学术签署《补偿协议书》,对治疗费用、补偿款项及金额等进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被告肖学术仅向原告周其政支付了133800元补偿款,故对原告周其政要求其支付剩余补偿款19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因被告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并非该《补偿协议书》的签订人,原告周其政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承诺连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该案应当适用仲裁前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因该案系原告诉请要求履行补偿协议,而非劳动争议纠纷,不适用仲裁前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学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其政支付补偿款194200元。二、驳回原告周其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2092元,由被告肖学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