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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5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曹鹏飞与被告张国宁、许雷、王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鹏飞,张国宁,许雷,王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5489号原告:曹鹏飞,男。被告:张国宁,男。被告:许雷,男。被告:王文霞,女。委托代理人:车跃收、王敏,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鹏飞与被告张国宁、许雷、王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鹏飞,被告王文霞委托代理人车跃收、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宁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许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鹏飞诉称:被告张国宁与被告王文霞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国宁通过被告许雷向原告曹鹏飞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4月7日,被告张国宁再次通过被告许雷向原告曹鹏飞借款100000元,并把原50000元借条抽回更换为一张15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7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7日起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曹鹏飞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张国宁、许雷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文霞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张国宁、许雷向原告曹鹏飞借款15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国宁与被告王文霞离婚之后,该借款与被告王文霞无关。被告王文霞辩称:对原告曹鹏飞诉请的2015年4月7日借款150000元不知情。被告王文霞与被告张国宁已于2014年5月20日离婚,离婚后,被告张国宁、许雷与原告曹鹏飞发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王文霞无关,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文霞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文霞与被告张国宁已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曹鹏飞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国宁、许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王文霞提供的离婚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国宁、许雷之间的借款情况及被告张国宁与被告王文霞离婚的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张国宁、许雷向原告曹鹏飞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曹鹏飞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以圣惠花园×房产抵押,用期六个月整。张国宁许雷2015年4月7日”。同时查明:圣惠路圣惠花园综合楼×房屋共有人为:张国宁、王文霞,该房权证现在原告曹鹏飞处。另查明:被告张国宁、王文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国宁、许雷向原告曹鹏飞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国宁、许雷理应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宁、许雷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曹鹏飞要求被告王文霞归还其中被告张国宁、王文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5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王文霞予以否认,原告曹鹏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宁、许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鹏飞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起付至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曹鹏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张国宁、许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敬群人民陪审员  杨 克人民陪审员  王伟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