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盛宝婵与吴小飞、管丽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宝婵,吴小飞,管丽琳,金华市融昌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03民初1422号原告:盛宝婵,女,194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小飞,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管丽琳,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第三人:金华市融昌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综合园内。法定代表人:胡元曦。本院在审理原告盛宝婵与被告吴小飞、管丽琳、第三人金华市融昌工具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盛宝婵于2017年6月26日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盛宝婵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盛宝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盛宝婵负担。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紫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