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2年9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延长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延长县某村,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延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巧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某地休息时,因吸烟没有将烟头熄灭,烟头将黄蒿引燃,致使刘某乙家旧院着火(刘某乙家多年无人居住,院内杂草丛生),后火势蔓延,导致山体失火。经鉴定,现场过火面积为45.2亩,折合3.0133公顷,属退耕还林地。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引燃的多为杂草。同时,延长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具备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刘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呼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吸烟不小心引发火灾,过火林地面积3.013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所引燃的多为杂草,犯罪情节一般,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