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孔永贵、吕绍林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永贵,吕绍林,赵士贵,张浩,吕山东,强如华,袁晓龙,史天炜,侯秋定,杨兴生,王佳文,卞小芳,许芳青,周家本,杨寿英,钱来钼,孔令纬,张水林,陈老伢,王唐南,何长清,吴世辉,陈炳照,孔水英,刘尔鹏,李菱香,陈后斌,陈宜英,杨生才,陈秋伢,孙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孔永贵,男,194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吕绍林,男,195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士贵,男,1952年9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浩,男,195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吕山东,男,195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强如华,男,1956年7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袁晓龙,男,195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史天炜,男,195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秋定,男,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兴生,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佳文,男,1944年5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卞小芳,男,195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芳青,男,1955年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家本,男,194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寿英,女,195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钱来钼,男,195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孔令纬,男,195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水林,男,195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老伢,男,195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唐南,男,194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长清,男,195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世辉,男,195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炳照,男,1951年8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孔水英,女,195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尔鹏,男,195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菱香,男,1947年9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后斌,男,195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宜英,男,195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生才,男,195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秋伢,男,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忠,男,194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为孔永贵、吕绍林、赵士贵、张浩。上诉人孔永贵等31人因起诉南京市高淳区教育局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6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永贵等31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南京市高淳区教育局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恢复上诉人应有的一切经济权利。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14年至2015年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以“属人事仲裁,不属行政诉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到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人事仲裁,因上诉人皆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人事仲裁的范围,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有了该不予受理裁定书,上诉人就可以向法院起诉。此次起诉,完全是从一个新的角度进行诉讼活动,不构成重复起诉。2.南京市高淳区教育局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七、八款之规定,没有履行给上诉人办理退休的义务,并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3.之前的行政诉讼,各级法院皆裁定不予受理,既然不予受理,上诉人再次依法起诉完全合法。经查,2014年11月19日,起诉人孔永贵等32人以南京市高淳区教育局为被告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京市高淳区教育局为起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恢复应有的一切经济权利。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起诉人与南京市高淳区教育局之间因人事争议发生的纠纷,不涉及行政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对孔永贵等32人的起诉不予受理。起诉人孔永贵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孔永贵等32人要求南京市高淳区教育局办理退休手续涉及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4月,孔永贵等31人(除陈宜英、杨生才、孙忠以外,其余起诉人均为前次案件中的起诉人)以南京市高淳区教育局为被告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京市高淳区教育局为起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恢复应有的一切经济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孔永贵等部分起诉人曾于2014年11月以南京市高淳区教育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并恢复应有经济权利。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生效裁定,以该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虽然孔永贵等人之后曾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情况并未改变案涉争议的性质,案涉争议仍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孔永贵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海英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