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264吴江市金鼎润滑油有限公司与马仁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金鼎润滑油有限公司,马仁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264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金鼎润滑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132196-8,住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新南村。法定代表人:张东明,总经理。被执行人:马仁飞,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原告吴江市金鼎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仁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86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马仁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金鼎润滑油有限公司给付房租及水电费合计6278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278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马仁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发现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其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09民初86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