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735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黄祥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黄祥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73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竹辉路258号。负责人:温金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芬,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祥亮。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黄祥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700元;2.被告立即归还逾期利息1810.11元、罚息(含复利)48.03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以后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3442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37000.1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网信用贷字第21000617324910239561号《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1700元,贷款用于机动车及配套用品,贷款利率为日利率0.01692%,月利率为0.50750%,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每月计收复利。2015年12月30日,原告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人民币317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然,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被告之还款责任及相关规定,其行为缺乏诚信,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被告黄祥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黄祥亮在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网点处办理了借记卡开户,卡号为62×××26,账号为73×××77,同时开通电子银行、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并领取USBKEY一枚,USBKEY编号为20×××98。2015年12月30日,被告黄祥亮(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网信用贷字第21000617324910239561号)一份,在客户须知中明确:本合同使用USBKEY数字签名方式签订,与亲笔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对USBKEY的定义为一种通过USB直接与计算机相连、具有密码验证功能、可靠高速的小型存储设备,乙方USBKEY指乙方客户在银行网点开通证书版网银时,办理并领取的USBKEY电子证书。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1700元,贷款用于机动车及配套用品,贷款日利率为0.01692%,月利率为0.50750%(保留5位小数),贷款利息=贷款本金*贷款日利率*贷款本金实际计息天数,贷款计息天数按人行公布的360天计息规则(每月计息天数均为30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按日计息计算得出的天数;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甲方在乙方开立放/还款账户,账户名称:黄祥亮,账号:62×××26;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的贷款本金余额+逾期的贷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日利率*逾期贷款罚息计息天数。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黄祥亮发放贷款31700元,发放至被告黄祥亮的账号为62×××26的账户中。然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黄祥亮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黄祥亮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1700元,逾期利息1810.11元、罚息(含复利)48.0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344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光盘及文字说明、个人存款凭条、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各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祥亮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祥亮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祥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1700元,逾期利息1810.11元、罚息(含复利)48.03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祥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3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6元,由被告黄祥亮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上述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正东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管才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卞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