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3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440号原告:吴某,女,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周某,男,1982年3月1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吴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长子周勇君由原告抚养,次子周勇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9月起诉离婚,因被告认错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悔改,仍然对原告又骂又打,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也没有感情不和。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大桥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两个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周勇君,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周勇成,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本院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共同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为两个孩子的成长提供完整的家庭环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被告拒不同意离婚的情形下,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