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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临沂高新区申发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高新区申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123号原告:临沂高新区申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驻地。法定代表人:庞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主要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高新区申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Q×××××车辆登记车主。2016年4月8日,原告为鲁Q×××××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8日24时止;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29332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4日24时止。2016年9月30日22时20分,武贤涛驾驶鲁Q×××××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日兰高速48km处时,与前方聂国保驾驶的豫B×××××/豫B×××××挂号车辆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豫B×××××挂号车辆所载货物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武贤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属实,在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后,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2016)L44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车辆损失价值为120480元。被告对上述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7)第0516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辆损失价值为92570元。原告对评估价值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2600元,有日照腾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及罗庄区名流拖车服务部出具的拖车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对拖车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拖车费属于扩大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者财产损失4450元,并提供了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两份、评估费收据一份及赔偿凭证一份,证实事故造成三者豫B×××××/豫B×××××挂号车辆损失价值为3175元、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1350元,支出评估费220元,原告共计赔偿三者损失445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赔偿三者损失。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申发公司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7)第0516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独立,鲁Q×××××车辆损失价值92570元,有上述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26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三者损失4450元,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书及赔偿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后,剩余245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所述,原告申发公司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02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高新区申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925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高新区申发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26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高新区申发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高新区申发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450元;五、驳回原告临沂高新区申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0212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临沂高新区申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军霞代书记员 沈 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