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倩、史小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倩,史小丽,吴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763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牛占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波,女,蒙古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仁信用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占峰,男,蒙古族,1988年7月6日出生,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仁信用社职工。被告:张倩,女,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史小丽,女,满族,1981年3月21日出生,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晓华(系被告史小丽之夫),男,蒙古族,1983年2月8日出生,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倩、史小丽、吴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波、牛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倩、史小丽、吴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倩偿还借款4000000.00元,给付正常贷款利息1259683.28元,逾期贷款利息473036.51元,复利344382.26元,本息共计6077102.05元(暂算至2017年5月8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要求被告史小丽、吴晓华用抵押物: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五委新新花园小区**房屋,预告登记证为蒙房预通辽市字第*****号,面积为359.7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优先向原告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倩于2013年9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张倩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同时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史小丽、吴晓华用自己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五委新新花园小区**房屋,预告登记证为蒙房预通辽市字第****号。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倩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偿还贷款利息到2014年6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倩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倩、史小丽、吴晓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通辽市房屋产权管理所蒙房预通辽市字第****号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张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00元,并由被告史小丽、吴晓华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倩与原告所属明仁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倩从原告所属明仁信用社借款4000000.00元用于购粮,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1.5638‰。借款期限三年,初次提款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借款采用按季结息,2014年9月15日归还本金400000.00元,2015年9月15日归还本金1200000.00元,2016年9月15日归还本金2400000.00元。借款人挪用贷款的,依挪用金额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按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9月16日,被告史小丽、吴晓华与原告所属明仁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由被告史小丽、吴晓华以其所有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五委新新花园小区**房屋为被告张倩在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证号为蒙房预通辽市字第****号。2013年9月1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倩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被告张倩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其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经核对,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张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借款利息1259683.28元(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按月利率11.5638‰计算,4000000.00元×11.5638‰÷30天×817天),逾期罚息473036.51元(自2016年9月15日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按月利率15.03294‰计算,4000000.00元×15.03294‰÷30天×236天),合计5732719.79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明仁信用社与被告张倩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明仁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倩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被告张倩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张倩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所属明仁信用社与被告张倩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原告收取复利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倩支付复利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属明仁信用社与被告史小丽、吴晓华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抵押合同虽依法成立,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因此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本案原告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本案中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本案中房屋的处分,并非对房屋有现实抵押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对本案中的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涉案房屋进行不动产登记,取得抵押权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倩、史小丽、吴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倩偿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0.00元,借款利息1259683.28元,逾期罚息473036.51元,合计5732719.79元(2017年5月8日以后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5.03294‰顺延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0.00元,由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205.00元,由被告张倩负担259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