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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某与冯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3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胡某,女,生于1987年6月2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被执行人冯某,男,生于1979年11月1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胡某与冯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恢复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费人民币20000元。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时,已执行到位10000元,系恢复执行案件。本院在立案受理后,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了查询,据查询反馈扣划了被执行人冯某账户存款2800元,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可供执行,另据公安部车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有摩托车车辆登记信息,据盐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综上所述,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3执恢9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该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即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任           格审 判 员 吴     召     泉代理审判员 胥科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怡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