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2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葛传训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传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645号原告:葛传训,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小纬二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537406153。负责人:王存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传训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传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和王建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传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沪D×××××号车损部分,评估意见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没有通过保险公司,对于车损保险公司当时定损的是8000元;庭审后保险公司再提供证据。另外原告的车辆事发的时候是从事货运经营,根据相关的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予以拒赔。关于武进区烈帝工业园区(盛春生)财产损失8000元、武进区烈帝工业园南方叉车财产损失10300元、武进区永明钢批发财产损失5500元,我们认为根据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6时,张圣五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上海擎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武进大桥西3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于广井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二车车上货物损失,路外住户卷帘门及停放的小客车损坏。2015年8月7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004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圣五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广井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015年9月22日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武价证车损[2015]1119-2号、[2015]11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确定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失为16000元;武进区烈帝工业园(盛春生)柏油路面损失为8000元;武进区烈帝工业园永明钢材批发卷帘门、广告牌等损失为5500元;武进区烈帝工业园南方叉车卷帘门、广告牌、3吨南方叉车修理费用等损失为10300元。事故发生后,葛传训还支付施救费1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葛传训,挂靠于上海擎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2016年12月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2民初26299号民事判决书,葛传训和上海擎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的两份《车辆挂靠合同》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葛传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武价证车损[2015]1119-2号、[2015]11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6299号民事判决书、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武进区烈帝工业园(盛春生)柏油路面损失8000元;武进区烈帝工业园永明钢材批发卷帘门、广告牌等损失5500元;武进区烈帝工业园南方叉车卷帘门、广告牌、3吨南方叉车修理费用等损失10300元;施救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武进区烈帝工业园(盛春生)柏油路面损失8000元,系油漆、化工原料渗透、腐蚀、污染导致路面物损而产生的修复费用,有别于直接财产损失,从保险范围来看,该项损失应属道路污染责任险的范畴,故武进区烈帝工业园(盛春生)柏油路面损失8000元应由葛传训自己承担。武进区烈帝工业园永明钢材批发卷帘门、广告牌等损失5500元;武进区烈帝工业园南方叉车卷帘门、广告牌、3吨南方叉车修理费用等损失10300元;施救费1000元,属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原告葛传训32800元。二、驳回原告葛传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葛传训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燕萍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