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6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XX良与戚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良,戚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107号原告:XX良,男,194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戚娟娟,女,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XX良与被告戚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原告在歌厅里通过朋友认识被告。2016年2月18日至9月5日,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弟弟信用卡恶意透支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是一个退休工人,2016年2月18日借款本金24,000元中的2万元和2016年3月15日借款本金2万元是原告向原告妹妹所借。2016年8月17日的借款本金时原告向邻居蔡某所借。2016年9月5日,原告又向另一个邻居借款5,000元用于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戚娟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XX良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6年2月18号向XX良借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本人保证于2016年8月20号之前还清。”2016年3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应有急事需要用钱向XX良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在2016年12月31日还清。”2016年8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在2016年8月17日应极(急)需用钱向XX良借人民币玖仟元整,本人保证在2016年10月16日还。”2016年9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为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像(向)XX良借人民币伍仟元整,分两个月还,9月、10月还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娟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良归还借款5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戚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