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玉与被告程中双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玉,程中双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447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明玉,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1日,住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系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程中双,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30日,住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林,系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明玉诉被告程中双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仪陇县XX镇XX街一段XX号X幢X层XX号门面房由原、被告均等共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1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除在民政局达成了书面《离婚协议》外,另私下还达成了一份《离婚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实际并未分居生活,仍以夫妻名义生活至2012年11月。双方因感情和财产分割问题再次发生纠纷,于2013年1月1日又达成了一份《离婚财产分配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又因西宁义乌商贸城的债务问题发生争议,故双方又于2013年10月24日再次就财产分配及债务分担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第四条“位于仪陇县XX镇XX街铺面归程中双所有,由程中双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不得处分,如擅自处分须分给该铺面市场价值价款的一半于陈明玉。”此后双方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6年12月起至今双方分开生活。上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根据该约定依法享有该门面房50%的财产份额,因此请求法院判准原告如上请求。被告程中双答辩称,原告主张本案讼争房屋系共同共有不实,双方离婚时已将该房分到了原告名下并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该房系原告个人财产。双方离婚多年后因债务纠纷虽又签订了相关协议,但该协议实为被告就讼争房屋向原告的赠与,原告的诉状中也说明了该协议的前提是双方复婚共同生活才按协议约定执行,现被告对原告的赠与没有交付,也没有办理登记,因此被告要求撤销赠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中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反诉原告程中双与反诉被告陈明玉于2013年10月24日达成的书面《协议》中第四条“位于仪陇县XX镇XX街铺面归程中双所有,由程中双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不得处分,如擅自处分须分给该铺面市场价值价款的一半于陈明玉。”的赠与约定。事实与理由:本案讼争房屋是双方离婚时约定归反诉原告所有,该房早已登记在反诉原告名下,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应属反诉原告所有。2013年10月24日之所以要约定第四条,其前提是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要复婚继续共同生活,现反诉被告以各种方式将反诉原告赶走,不与其共同生活,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赠与。原告(反诉被告)陈明玉答辩称,反诉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属实,但反诉原告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赠与不成立,该房屋原本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就该房屋发生争议,并多次达成了处理意见,最终于2013年10月24日达成的协议是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并非赠与。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原系夫妻关系,后自愿登记离婚且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以及离婚后双方曾以夫妻名义继续共同生活,期间就本案讼争房屋于2013年10月24日达成了“位于仪陇县XX镇XX街铺面归程中双所有,由程中双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不得处分,如擅自处分须分给该铺面市场价值价款的一半于陈明玉。”的约定等相关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约定内容的理解,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约定是确定自己与被告(反诉原告)平均共有该房屋的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则认为签订该约定时自己的本意不想将该房屋分给原告(反诉被告),因此故意将房屋座落的地址写错,且该约定实际上是自己对原告(反诉被告)附条件的赠与,即履行该约定的前提是双方应当复婚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反诉被告)不愿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撤销赠与。针对上述争议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2007年9月11日离婚登记时和双方另私下签订的《离婚协议》各一份,原告欲证实用于办理离婚登记的协议中对于财产的处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私下协议内容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2013年10月24日达成的《协议》一份,第四条内容为“各自名义位于成都和仪陇新政的住房归各自所有,双方此后互不干涉;位于仪陇县XX镇XX街铺面归程中双所有,由程中双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不得处分,如擅自处分须分给该铺面市场价值价款的一半于陈明玉。”原告欲证实根据该约定其应享有该房产权50%。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2007年的协议应当采信用于办理离婚登记的那份,私下达成的协议双方最终没有采纳,所以才没有向民政局提交,2013年达成的《协议》中提到的“XX街”门面房实际不存在,我当初之所以要故意写错就是为了不给原告房子,才骗她的,该约定明确了讼争房屋产权是被告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提供,就2007年9月11日达成的两份内容不一的离婚协议,因其中一份用于了离婚登记,其登记行为具有公示性,故本院认定离婚登记时提交的离婚协议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达成的《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讼争门面房系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2007年登记离婚时,自愿协商该门面房归被告(反诉原告)所有,后依据离婚协议对该房变更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系讼争门面房的合法产权人。虽然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就该门面房进行了再次约定,但根据该约定其产权人仍然属于被告(反诉原告)所有,只是增加了所有人如果擅自处分该房屋应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该房市场价值价款的一半的约定,现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处理该房屋,因此其约定的给付条件并未成立,原告(反诉被告)仅依据该条约定主张本案讼争房屋系双方均等共有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反诉原告)均等共有本案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就本案讼争房屋的约定情况来看,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达成的协议内容实际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赠与的前提是双方要继续共同生活且权利人处理该财产后赠与房屋价款。现原告与被告未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也未处理该房屋,因此其约定的赠与条件尚未具备,现被告(反诉原告)在赠与财产交付前提起反诉要求撤销该赠与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其反诉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明玉请求确认位于仪陇县XX镇XX街一段XX号X幢X层XX号门面房由其与被告(反诉原告)程中双均等共有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被告程中双(反诉原告)与原告陈明玉(反诉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达成的《协议》中第四条“位于仪陇县XX镇XX街铺面归程中双所有,由程中双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不得处分,如擅自处分须分给该铺面市场价值价款的一半于陈明玉。”的赠与约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陈明玉(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程中双(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向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