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邵阳县黄亭市镇,住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某的士车在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附近揽客时,因争夺客源与驾驶某银白色捷达车的被害人伍某甲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经围观群众劝阻,伍某甲驾车搭载伍某甲乙、莫某、刘某某等4名乘客沿207国道驶往邵阳县。张某某心中气愤,驾车在魏源国际大酒店出口堵截未果,遂沿207国道往邵阳县方向追赶,至邵阳市大祥区雨溪公墓地段追上伍某甲的车。在两车时速约60公里的情况下,张某某驾车撞击伍某甲车的驾驶室车门,致其行车路线偏离、车身受损,伍某甲驾车加速离开。张某某追赶不上便返回邵阳市区,途中至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东湖社区派出所报警并如实供述事情的经过。2016年7月11日,张某某经传唤到案。同年7月16日,张某某与伍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伍某甲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了伍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甲乙、莫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甲的陈述、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在国道上追逐、撞击一辆载有多名乘客并正行驶中的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利华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诗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