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义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02刑初120号自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人王义成,男,汉族,1951年4月6日出生,池州市联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自诉人某某以被告人王义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王义成已支付全部执行款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王义成已支付全部执行款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某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其才审判员 孙晓姿审判员 窦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志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