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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曾垂琴与黄开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垂琴,黄开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金寨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208号原告:曾垂琴,女,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开涛,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盛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金寨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纬九路金府花园4号楼。负责人:张明。本院受理原告曾垂琴诉被告黄开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金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六安金寨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娣、被告黄开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垂琴诉称:2016年6月23日8时40分,被告黄开涛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霍邱县户胡镇高镇村部门口处时,与原告曾垂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开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垂琴无责任。被告黄开涛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1421.6元(120天×95.18元天)、护理费7392元(123.2天×60天)、伤残赔偿金19924元(11720元天×17年×10%)、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500元,总计93278.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开涛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认定书不持异议,对原告诉求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花费的24531.53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营养费应按照每日30元计算,总计应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总计应为540元;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85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分期段计算,住院期间每日为114元,出院后按每天85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每年10821元标准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500元,后续治疗费应以重新鉴定的8000元为准;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十级残5000元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住宿费及诉讼费。原告曾垂琴提供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被告黄开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身份证及原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一直从事农业生产;4、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王元术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及三期期限,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450元;6、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2000元,住宿费500元。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六安中心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6组证据,两被告对第1、2组及第3组证据中原告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中高镇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质证称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虽年满60周岁,但具备一定农业劳动能力,对该村委会证明原告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四张医疗费票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王元术医疗费证明,因不是正规票据,原告又未提供实际花费的其他证据予以作证,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第5组证据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鉴定意见中二次手术费,本院采信双方无异议的重新鉴定的8000元;对第6组证据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8时40分,被告黄开涛驾驶重新鉴定为8000元,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2450元。皖N×××××重新鉴定为8000元,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2450元。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霍邱县户胡镇高镇村部门口处时,与曾垂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曾垂琴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开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垂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曾垂琴于当日入住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骨科治疗,2016年7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原告医疗费票据总额为24531.53元,原告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现行支付10000元,其余14531.53元由被告黄开涛垫付。2016年12月17日原告伤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近端骨折伴移位,导致右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日60日,营养日90日,二次手术费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8000元,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2450元。另查明:被告黄开涛是皖N×××××小型轿车车主。该车曾于2015年11月1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肇事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受害者损失。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曾垂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开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本院对原告曾垂琴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2531.53(24531.5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3、营养费3600元;4、关于原告误工费损失,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误工费应按85元天计算,原告为农村户籍并生活在农村,原告误工费为10200元(85元天×120天);5、原告护理费为5622元(114元天×住院18天+85元天×42天);6、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因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定残,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9924元(11720元年×17年×10%),6、鉴定费2450元;7、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8、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80647.5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36851.53元。被告中国平安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垂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余未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求,被告黄开涛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住宿费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保六安金寨营销部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分支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垂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曾垂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851.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垂琴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5622元、残疾赔偿金19924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至三项判决总计80647.53元,去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已现行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实际再赔偿原告曾垂琴70647.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曾垂琴于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黄开涛垫付的14531.53元医疗费;驳回原告曾垂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黄开涛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原告曾垂琴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 俊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尚(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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