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封萃华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萃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573号原告:封萃华,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明,山东鸿发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代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霞,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封萃华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萃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43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起,我与平度市小曲饲料经销处签订了肉鸭饲养回收合同,由我为其进行肉鸭养殖,毛重在5.5斤至6斤按4.1元回收。2016年7月24日,因被告原因导致我电路损坏,且被告工作人员不按时给我维修,致我所饲养肉鸭因高温原因死亡5480只,每只均重5.85斤,虽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电路损害原因系原告方家里的线路接地,导致长时间放电,电表超负荷运行的时间长,因此线路发生损坏,与被告方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肉鸭养殖。2016年6月14日原告购进鸭苗12500只。同年7月24日,该批肉鸭将要出栏,原告向莱西市马连庄动物卫生与产品质量监督站申报检疫,该站派员到原告的鸭场进行出栏前的临栏就地检疫检查时,发现该批鸭子出现大量死亡,工作人员询问原因,原告称是由于当天上午11时5分鸭场停电,造成鸭棚高温高热致鸭子死亡,该站工作人员经过仔细观察鸭子的死亡症状并进行有关解剖,初步断定符合高温高热是造成鸭子死亡的主要原因。同日,山东省龙口火丰源食品有限公司派专家就鸭子的死亡作出伤亡鉴定,内容为:我公司6月14日与平度小曲肉鸭饲料经销处养殖户封萃华签订肉鸭养殖合同,并于6月14日上苗12500只,大群生长正常,在7月24日当天,鸭棚突然断电,当天气温比较高,导致大群应急死亡,死亡只数在5480只左右,平均只重在5.85斤,建议该户在后期养殖过程中加强通风,配备自发电设备,防止再次断电,同时加强用药,防止疫情的出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2017年3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申请对其死亡的肉鸭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6月14日,该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肉鸭死亡损失市场价格为22.39元/只,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2016年7月24日11时30分左右,有村民发现被告所属的在矫格庄村段有一条架空线路断了,该线路通往原告的鸭场。因停电导致鸭场的肉鸭出现大量死亡。原告拨打被告电话要求维修线路,同时启用备用电源,但中途备用电源损坏。被告称当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就将线路修复,但原告处仍缺相电,导致散热风扇不能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回收合同1份、伤亡鉴定报告1份、证明1份、运鸭照片6张、供电服务承诺10条、高压线路短路照片2张、鸭场线路接头线照片2张、联通公司通话记录3张、证人证言、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单据1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莱西市马连庄动物卫生与产品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原告肉鸭死亡的情况说明、山东省龙口火丰源食品有限公司派专家就鸭子的死亡作出伤亡鉴定以及证人证言,结合双方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的线路损坏导致原告的鸭场停电致原告肉鸭死亡5480只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养殖户,其备用的供电设施的不正常供电也是导致鸭子死亡的一个因素,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封萃华肉鸭死亡的经济损失85888.04元(22.39元×5480只×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封萃华经济损失85888.0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原告封萃华负担440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负担1025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卫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