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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戴玉国,戴金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松,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人民路75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莲花,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经济开发区荷香路。法定代表人:戴金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戴玉国,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原审被告:戴金发,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戴玉国、戴金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华轩公司对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4年12月5日的《担保合同》与华轩公司据以承担责任的《反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担保合同》形成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反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形成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担保合同》形成时间在前,显然不符合事实与常理。天宇公司若愿意提供反担保,提供对象应为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华轩公司。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天宇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应追加陈锦山、陈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未依法追加。3.华轩公司的代偿行为发生在借款未到期之前,华轩公司没有提供证明证明其代偿之前,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4.一审在判决中未明确天宇公司对戴玉国、戴金发相应份额追偿权是错误的。本案所涉的反担保人应为六人,华轩公司起诉时遗漏了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致使一审错误判决戴玉国、戴金发承担五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5.一审中,华轩公司没有提供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是庭前开具,代理律师不是本案的委托代理人,该律师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认定为本案的支出,且该费用过分高于正常收费。华轩公司辩称,一审未遗漏被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恒公司、戴玉国、戴金发未答辩。华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恒公司立即给付代偿款2455338.72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戴玉国、戴金发、天宇公司在其保证担保的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天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中恒公司、戴玉国、戴金发、天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中恒公司向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实际提款日、还款日、金额、用途、还款方式等均以办理的借据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中恒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1月25日,年利率为11.16%,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戴金发为中恒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又分别与陈锦山、陈华、戴玉国、戴金发及华轩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陈锦山、陈华、戴玉国、戴金发及华轩公司自愿为中恒公司借款向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形成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全部保证担保范围,因履行借款担保及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担保范围之内。天宇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华轩公司的上述反担保提供再担保,担保的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形成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不限于华轩公司全部保证担保范围,因履行借款担保及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担保范围之内。借款后,中恒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在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要下,华轩公司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华轩公司会计马云支付利息48517.48元给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由其用于偿还中恒公司拖欠的利息。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30日为中恒公司向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806821.24元。在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华轩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7日向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支付本息2406821.24元。在华轩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后,向中恒公司、戴玉国、戴金发、天宇公司等追偿未果,遂引起本诉。一审法院认为,华轩公司与中恒公司、戴玉国、戴金发、天宇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反担保、再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华轩公司在承担反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代偿款项向中恒公司追偿,并有权依据反担保合同及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戴玉国、戴金发承担反担保责任,天宇公司承担再担保责任。故对华轩公司要求中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戴玉国、戴金发在其担保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天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华轩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求,该诉求符合相关保合同的约定,其收取的费用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依法应予支持。对天宇公司提出的本案中未将另两名反担保人(陈锦山、陈华)列为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主张其相应份额的追求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华轩公司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自愿处分,故对天宇公司其要求追加其他案外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华轩公司放弃对另两名反担保人的追偿责任,本案中的五名反担保人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内部约定承担,没有约定则按平均分担,所以戴金发、戴玉国只应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对天宇公司提出的本案中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天宇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承担了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对其他被告及陈锦山、陈华的追偿权的抗辩意见,经查,本案的担保关系、反担保关系、借款关系、再担保关系基于相关合同而产生,合法有效,天宇公司自愿为华轩公司反担保提供再担保,应当在华轩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后,向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中恒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轩公司代偿款2455338.7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中恒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轩公司律师代理费90000元;三、戴金发、戴玉国对中恒公司上述判决(一)、(二)项内容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戴金发、戴玉国在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恒公司追偿。天宇公司对中恒公司上述判决(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宇公司在承担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恒公司追偿。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40元,由中恒公司、戴玉国、戴金发、天宇公司负担(此款华轩公司已垫付,中恒公司、戴玉国、戴金发、天宇公司于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华轩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天宇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宝应县民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中恒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反担保是由六人提供,不是一审认定的五人。华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戴金发、戴玉国对本案没有提起上诉,认可其承担的清偿责任,天宇公司无权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天宇公司主张其与华轩公司、陈华、中恒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并非对应本案所涉的债务,对应的是其他的债务,本庭要求天宇公司庭后三日就该《担保合同》对应的具体债务作出书面的说明,天宇公司逾期未向本庭提供说明。二审中,华轩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因一审中华轩公司对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宝应县民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不清楚,未将有关情况向一审法院说明,现华轩公司变更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戴金发、戴玉国对一审判决(一)、(二)项内容各承担六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被告;2.天宇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与本案所涉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若存在,天宇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未遗漏被告。华轩公司、陈锦山、陈华、戴玉国、戴金发分别与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中恒公司借款向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做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恒公司向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华轩公司向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支付本息2406821.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各反担保人未约定责任比例分担,依法应平均分担。故华轩公司向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人清偿应承担的份额。华轩公司仅起诉戴玉国、戴金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陈锦山、陈华、戴玉国、戴金发等反担保人非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天宇公司与华轩公司、陈华、中恒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与本案所涉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能够相对应,天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该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再担保依据及再担保人为:“1、中恒公司与宝应农商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2、华轩、陈华与民生担保公司、中恒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3、华轩公司、陈华提供反担保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及债权人、担保人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费用,现天宇公司自愿为上述华轩公司、陈华因承担反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款项向华轩公司、陈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约定的依据与本案所涉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借款数额均能相对应。天宇公司主张其与华轩公司、陈华、中恒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为本案案外其他的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做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要求天宇公司就其主张的担保合同对应的具体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作出说明,天宇公司逾期未提供说明,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天宇公司与华轩公司、陈华、中恒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与华轩公司、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中恒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相对应,现华轩公司因承担反担保责任支出款项,天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轩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供银行进账单、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天宇公司主张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华轩公司代偿前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华轩公司一审中主张的律师费用,华轩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汇款凭证,虽律师费发票上载明的代理律师为梁莲花,实际代理律师为祁娟,两位律师同为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华轩公司一审中陈述,两位律师同为华轩公司的法律顾问,因梁莲花有事,故变更为祁娟出庭。本院认为,该发票上有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该律师事务所也实际委派律师代理本案,可以认定该律师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天宇公司主张该费用高于宝应地区收费标准,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主张。华轩公司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仅要求戴金发、戴玉国对一审判决(一)、(二)项内容各承担六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戴金发、戴玉国对上述判决一、二项内容中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各承担六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戴金发、戴玉国在承担前述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追偿。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二项内容中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40元,由江苏中恒铝业有限公司、戴玉国、戴金发、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0元,由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集成代理审判员  沈佩仪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成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